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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甄彦青与王春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彦青,王春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706号原告:甄彦青,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江,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嫩江县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原告甄彦青与被告王春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彦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省、被告王春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彦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36,588.4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江负担;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春江驾驶黑NB38**江淮面包车,在嫩江县军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佛山陶瓷商店东侧路口实施左转弯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甄彦青撞伤。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春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甄彦青无责任。当日原告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胫距关节脱位。治疗3日后,于2017年1月20日转至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20日,花费医疗费36,588.41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及其他费用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春江辩称,肇事车辆在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在嫩江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花费医药费2,944.69元,后原告私自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在哈尔滨花费治疗费用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原告甄彦青无责任,被告王春江负全部责任;2、嫩江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检查费用为463.00元;3、原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在医大二院住院花费36,125.41元;4、2017年1月17日嫩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2017年1月20日出具出院单,证实原告伤情及由于住院费票据在王春江处,未能办理出院手续,只是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单;5、2017年2月6日哈医大二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志,证实原告医大二院的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春江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甄彦青提交的2-5号证据,被告王春江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在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及在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花费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原告私自转院治疗,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费用。被告王春江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票据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交纳住院费、门诊检查费2,944.69元,被告预交的5,000.00元住院费没有花费完,原告就私自转院,没有转院手续,属于原告私自扩大损失;2、保险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经质证,原告甄彦青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由于押金票据在王春江处,原告不能办理转院手续,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单,到哈尔滨继续治疗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被告王春江驾驶车辆将原告甄彦青撞伤,被告王春江负全部责任的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在门诊检查及哈尔滨治疗费用属于扩大损失,但此4份证据均证实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损害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大二院检查、治疗过程及花费,此4份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江违章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甄彦青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江负全部责任,对于甄彦青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王春江应给予赔偿,因王春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春江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自行到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复检花销是否属于合理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后自行出院,当日即前往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属于在医疗未终结的继续治疗行为,且原告受伤较重,到医大二院做手术治疗,属于正常治疗行为的一种选择,术后到嫩江县人民医院进行常规检查亦属于正常医疗行为,故此2项花销属于原告合理的治疗费用,二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甄彦青花销医疗费36,588.41元,按照交强险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赔付限额为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26,588.41元应由被告王春江承担。对于被告王春江提出此医疗费用属于原告甄彦青自行扩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甄彦青医疗费26,588.4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甄彦青医疗费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0元,由被告王春江负担22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