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国富与孙艳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富,孙艳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968号原告:张国富,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被告:孙艳宁,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原告李明与被告孙艳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资26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8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后期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8月至11月份承揽哈尔滨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梁支座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打工。截止至2017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150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款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孙艳宁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哈尔滨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7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及欠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哈尔滨南直桥维修工程工资2615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为等待工资结清而无法回家,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为原告结清上述工资款。被告在欠条中署名并载明个人身份信息确认上述欠款金额。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6150元且承诺于2017年2月2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150元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孙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富劳务费26150元及利息(利息以261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36元,由被告孙艳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