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易正权与梁旺胜、林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正权,梁旺胜,林文标,鲍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550号原告:易正权,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信,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耀林,广东登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旺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文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鲍兰芳,女,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易正权与被告梁旺胜、林文标、鲍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正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信、廖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旺胜、林文标、鲍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正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旺胜立即向易正权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2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梁旺胜向易正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林文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鲍兰芳对梁旺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梁旺胜与易正权、林文标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梁旺胜向易正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梁旺胜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梁旺胜承担;林文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后,易正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旺胜出借上述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梁旺胜尚欠借款本金220000元。经易正权多次催讨,梁旺胜仍未归还。鲍兰芳与梁旺胜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易正权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易正权作为出借人、梁旺胜作为借款人、林文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梁旺胜向易正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林文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梁旺胜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则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梁旺胜、林文标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易正权、梁旺胜、林文标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易正权称出借款项30000元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梁旺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易正权将出借款项570000元分三次转入梁旺胜指定的银行账户。梁旺胜与鲍兰芳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易正权提供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易正权确认梁旺胜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本金的数额、利息、律师费;2.林文标、鲍兰芳是否应承担责任。焦点1,梁旺胜向易正权借款,有梁旺胜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借本金,易正权称已将出借款项30000元以现金方式当场交付给梁旺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剩余出借款项570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梁旺胜指定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70000元。易正权确认梁旺胜已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梁旺胜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0000元,故梁旺胜应向易正权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以尚欠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易正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梁旺胜应承担该款项。焦点2,关于林文标的法律责任,林文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故林文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鲍兰芳的法律责任,鲍兰芳与梁旺胜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旺胜与鲍兰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梁旺胜的个人债务,故鲍兰芳应对梁旺胜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旺胜、鲍兰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易正权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本金19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林文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易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梁旺胜、林文标、鲍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艺明审判员 郭 宁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国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