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俊诉被告余可军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可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586号原告:刘某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李峰,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可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娟,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俊诉被告余可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俊、被告余可军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俊诉称:2014年4月30日李峰、余可军在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由李峰抚养教育,余可军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学费、医疗费全部由余可军承担。但至今余可军拖欠抚养费,刘佳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余可军立即支付刘佳俊抚养费44000元(该费用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2、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每月20日按时支付抚养费2000元。余可军辩称: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的生活费用标准过高,我方认为这费用涵盖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被告愿意支付教育费用,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的支付行为不能被原告的代理人无限扩大,被告认为教育费只包括义务教育基本费用,不包括类似的额外补习费用;若原告方坚持主张该部分费用,则应与被告协商,并取得被告同意,否则被告可以拒绝承担;原告母亲将生活费、无关教育费混为一谈,费用计算错误,主张44000元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共欠的生活费15600元,教育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既然支付了原告的全部教育费医疗费,原告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原告方主张该部分费用时,被告凭票付钱;希望法庭能支持被告支付生活费的期限为半年支付一次。经审查,案件事实与诉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峰、余可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余可军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等情形,以及现行生活遇到重大经济困难,故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余可军依法应支付2014年5月至2017年7月底之间的抚养费共计78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可看出其已支付抚养费56000元,尚应支付22000元,2017年8月份之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佳俊抚养费22000元;被告余可军自2017年8月份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原告刘佳俊抚养费2000元,至刘佳俊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刘佳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余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