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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590汪建军与陈明、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军,陈明,刘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590号原告:汪建军,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明,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刘淑芳,女,196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汪建军与被告陈明、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刘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以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6天后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同年11月19日、11月26日、12月1日,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5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的母亲刘淑芳承诺愿为被告还款。后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被告陈明未应诉答辩。被告刘淑芳未应诉答辩。原告汪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4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汪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建军人民币50000元,注用于生意周转。周期6天,于2015年10月1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1000元罚款,周时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借条上注明50000元打卡,5000元现金。打入农业银行尾号为12471账户。2015年10月20日,原告将500000打入上述账户。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日,被告分别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5000元、60000元,并出具借条3份。该3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汪建军人民币30000元。用于周转,现金”;“今借到汪建军人民币5000元。现金”;“本人陈明,今借汪建军60000元正。注:用于生意周转,周转期1个月,于2016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本人自愿罚款1000元每天,同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016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汪建军人民币60000元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刘淑芳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陈明借崔恒巍和汪建军的借款,由陈明妈妈还款,还款计划如下:每月还款10000元。余款2016年年底一次性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已履行150000元(55000元+30000元+5000元+6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陈明应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本金1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生效。2015年10月13日的借款,实际出借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即生效。以约定借期6天推算,还款期为2015年10月26日。如逾期未还,被告陈明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9日及11月26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法院仅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使用费。2016年12月1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可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淑芬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视为债务的加入,即被告刘淑芬自愿承担陈明向汪建军的借款。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明向原告汪建军借款90000,对该部分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刘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出具证明之后的债务,鉴于原告与被告刘淑芬未曾约定,原告主张刘淑芬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被告陈明、刘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刘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建军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明、刘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汪建军借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2017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建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58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陈明、刘淑芳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黄素兵代理审判员  陈 美人民陪审员  朱晓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