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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8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琴,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016号原告:张丽琴,女,汉族,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冬冬(原告张丽琴之子),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华(被告张健之母),女,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琴与被告张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琴华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15,0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747.01元、残疾赔偿金69,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19时56分,被告张健驾驶牌号为鄂ADXX**小轿车,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中山北二路处,将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王志宽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健与原告、王志宽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另,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王志宽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冬冬系婚生子,后王志宽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及王冬冬就此诉至法院,要求张健、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杨浦法院出具(2017)沪0110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现已生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曾来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自费药品2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按照40元每日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6000元;衣物损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另,此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志宽的损失已经赔付,交强险内赔付110,200元、商业险内赔付246,105.64元,要求该部分款项当从保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9日19时56分,被告张健驾驶牌号为鄂ADXX**小轿车,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中山北二路处,将步行的原告及案外人王志宽撞伤。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健、原告张丽琴、王志宽负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新华医院诊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8日出院,此后,至新华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陆续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091.9元。5、2017年5月1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6、庭审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974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7、原告与王志宽系夫妻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冬冬系二人婚生子,因王志宽在此次事故后死亡,原告及王冬冬就此起诉至本院,要求张健、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2017)沪0110民初5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丽琴、王冬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物损费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丽琴、王冬冬医疗费22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2580元、家属误工费483元、死亡赔偿金6876.60元、丧葬费8195.04元、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210元;张健赔偿张丽琴、王冬冬律师费3000元;张丽琴、王冬冬应于获得保险理赔款当日返还张健40,000元;张丽琴、王冬冬的其余诉请,未获支持。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健与原告、案外人王志宽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且经生效判决书予以明确,故以此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健赔偿。因此次事故涉及原告、王志宽两名伤者,王志宽损失赔偿事宜已经本院处理,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时,应将已理赔部分在保额内予以扣减。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44,400.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2629.5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40元每日计算60日,认可24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护理需要,酌情按照40元每日计算60日,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但辩称要求按照XXX伤残计算,却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结合原告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23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损失之合理支出,凭据认定3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衣物损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合理支出,酌情确认400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琴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0元、衣物损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丽琴医疗费90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元、误工费5008.21元、鉴定费2340元;三、被告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琴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