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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4836庆金金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金金,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4836号原告:庆金金,女,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被告:张利,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生,住睢宁县。原告庆金金与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利于2014年9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庆金金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款项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诚实守信,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欠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主张以1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应当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应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是从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应以剩余借款8.5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金金剩余借款本金8.5万元。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庆金金相应利息(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1月19日,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0日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以剩余借款8.5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963元,由被告张利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