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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国范与郑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范,郑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697号原告:杨国范,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更夫,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培元,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玲,女,1981年2月出生,蒙古族,旗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女,1995年3月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路。负责人:梁士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男,1990年10月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杨国范诉被告郑红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范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培元、被告郑红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红、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16924.00元,其中医疗费11170.00元、护理费18天×103.00元=1854.00元、误工费18天×100.00元=18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18天=1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二)、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市罕山西街行驶至与铁西街交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罕山西街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各项费用共计16924.00元。被告郑红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处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应当在保险份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郑红玲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不主张返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中有多种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的药物,实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远低于其诉请,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将挂床天数除去后按照实际治疗天数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为城镇户口,应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1时45分,郑红玲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市罕山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与铁西街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罕山街由东向西杨国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1603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国范无责任。受伤后杨国范到兴安盟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高脂血症;2、胸部外伤;3、肋骨骨折(左侧第4-6肋);4、脑梗塞;5、高血压3级;6、肝囊肿;7、风湿病;8、肾结石(右侧)。杨国范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1170.86元,出院医嘱为:普食、适量活动、注意休息、积极治疗基础疾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郑红玲为杨国范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国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收据,被告人保财险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杨国范提供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应将治疗基础疾病的治疗费用及未进行药物治疗的住院时间扣除,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未提出医药费合理性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红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国范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国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险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70.00元、护理费1854.00元(18天×10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维护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杨国范已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以上损失合计14784.00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郑红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但庭审中被告郑红玲放弃主张返还已垫付医疗费的请求,故原告杨国范不承担返还被告郑红玲已垫付2000.00元医疗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国范赔偿金14784.00元;二、被告郑红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国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原告杨国范负担31.00元,被告郑红玲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兴安盟分行兴安支行的账户(账号:×××)全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晶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