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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步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步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307号原告:南京步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0235480-8,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1幢3270室。法定代表人:刘金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02567422,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松园路1号3幢。法定代表人:秦思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南京步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景网络公司)与被告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色传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景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声色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景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尾款1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轻应用活动开发及微信运营”业务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000元。服务期间原告按时按量完成合同业务,被告仅支付首期款5700元,之后再也没有付款,一直拖欠至今,并对原告的催要也不予回复。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声色传媒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步景网络公司(乙方)与被告声色传媒公司(甲方)签订《活动轻应用开发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总费用为19000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在签约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服务费的30%即5700元,2015年9月24日之前支付乙方总服务费的30%即5700元,2015年10月24日之前支付乙方总服务费的30%即5700元,2015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乙方总服务费的10%即19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支付首期款5700元,之后再未付款,至今尚欠13300元服务费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步景网络公司与被告声色传媒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步景网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声色传媒公司未能支付对价,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步景网络公司要求被告声色传媒公司支付服务费133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步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声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费月华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