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03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与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邓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邓光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121号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高新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99号。负责人:龙蜀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娜,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三段118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0910L。法定代表人:邓光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光猛,男,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高新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邓光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华西高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肖娜、被告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邓光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华西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农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104474.48元、罚息61.57元(2017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80000元,合计15584536元;2、农机公司以德府国用(2009)字第004951号土地、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421**号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邓光猛对农机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农机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德银最高抵字第201505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及房屋对���机公司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在长城华西高新支行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邓光猛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长城银最高保字第20170316ZL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机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在长城华西高新支行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农机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31700000001号、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32200000020号《借款合同》,被告农机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万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4日向农机公司发放借款共计1500万元。农机公司于2017年7月起拒不归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农机公司、邓光猛共同辩称,答辩人农机公司欠贷款本金1500万元属实,对被答辩人主张贷款本息无异议,答辩人已用自有土地、房产为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律师费过高,现企业经营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31700000001号),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固定利率为月息6.5‰,合同履行期间不作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甲方(农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原告)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农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32200000020号),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固定利率为月息6.5‰,合同履行期间不作调整;合同其他内容同编号为2017年长城银借字第2017031700000001号《借款合同》前述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农机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4日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800万元、700万元,共计1500万元。2013年5月20日,农机公司与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支行(以下简称德阳长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德银最高抵字第20150518号),以其房地产产权作为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德阳长江支行为农机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2015年5月21日,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予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德房他证德阳市字第D00376**号、德市国土他项(2015)第00318号)。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邓光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长城银最高保字第20170316ZL号),约定:甲方(邓光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过户费、保全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在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原告为农机公司、南田公司办理各类信贷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2017年7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合同》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104474.48元(54424.48元+50050元)、罚息61.57元(32元+29.57元),合计15104536.0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康伦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康伦律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甲方与农机公司、邓光猛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双方约定本案律师费为48万元,于合同签署并收悉相应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德阳长江支行变更名称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长江支行(以下简称长城华西长江支行),2017年2月,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下设分支机构进行整合,将原德阳长江支行并入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即现原告)管理,原德阳长江支行所有信贷业务及信贷客户全部由现原告承接并进行后续管理。庭审中,被告农机公司认可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就前述借款合同之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农机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农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罚息,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104474.48元,罚息61.57元(合计15104536.05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仅主张15104536元,视为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0000元,虽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的具体计算标准,且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因此本院无法确定该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基于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康伦律所指派律师参加庭审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00000元。另农机公司以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邓光猛应按合同约定对农机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罚息104536元,共计15104536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00000元;二、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对抵押物[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德府国用(2009)字第004951号土地、德阳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1421**号房屋]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光猛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高新科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07元,由被告四川省德阳市农机有限公司、邓光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李  道  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显琼(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