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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叶清芳与方镇雄、余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芳,方镇雄,余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966号原告:叶清芳,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方镇雄,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余秋琴,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清芳与被告方镇雄、余秋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及被告余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镇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方镇雄、余秋琴共同偿还叶清芳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方镇雄、余秋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方镇雄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叶清芳借款40000元,约定在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有逾期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罚息,有方镇雄向叶清芳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之后,叶清芳多次向方镇雄催讨上述借款,但方镇雄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拒不还款;本案借款发生在方镇雄与余秋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方镇雄、余秋琴共同偿还。方镇雄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余秋琴辩称,其与方镇雄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16年10月份始分居生活,并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方镇雄平时有赌博的习惯,致家中拖欠很多债务,余秋琴不知情本案的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余秋琴不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方镇雄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清芳借款4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本人方镇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叶清芳借人民币¥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归还(如有逾期每日按本金百分之五罚息)。”的《借条》一份交叶清芳收执;之后,叶清芳多次向方镇雄催讨上述借款未果,致讼。另查明,方镇雄与余秋琴于200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叶清芳提供的《借条》、从莆田市荔城区档案馆查档复印的方镇雄、余秋琴《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余秋琴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方镇雄向叶清芳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方镇雄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借款如逾期偿还,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计算罚息,折算月利率为1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叶清芳要求逾期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罚息,诉求合理,但其主张借款罚息自2017年3月15日始起算不当,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始起算。方镇雄与余秋琴虽于2017年6月12日协议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秋琴虽主张其与方镇雄自2016年10月份始分居生活,其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余秋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方镇雄向叶清芳借款时有明确约定借款为方镇雄个人债务或方镇雄、余秋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为叶清芳所知悉的情况下,本案债务应按俩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方镇雄、余秋琴共同偿还。方镇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镇雄、余秋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叶清芳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方镇雄、余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华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