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王敬辉、何福山、张桂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王敬辉,何福山,张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143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城市兴海路二段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东辛庄镇。被执行人:王敬辉,女,1973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东辛庄镇。被执行人:何福山,男,1947年5月5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东辛庄镇。被执行人:张桂莲,女,1945年2月16日出生,住所地兴城市东辛庄镇。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王敬辉、何福山、张桂莲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8日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被执行人XX司法拘留,2017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XX司法拘留15日。我院对XX、王敬辉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XX、王敬辉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