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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刑初682号自诉人刘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汪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汪某某自行和解,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与被告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而申请撤诉,系自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