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赵云高与宋云富、张志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高,宋云富,张志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728号原告:赵云高,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军,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亨,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云富,男,1954年12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盒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张志梅,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赵云高与被告宋云富、张志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军、赵亨,被告宋云富、张志梅,证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签议》无效,同时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购买土地而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积极配合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我户在华丽高速公路宾川段建设过程中,住宅被依法征收。按照华丽高速大理连接线宾川段征地拆迁指挥部(2016)31号文件精神,拆迁户可以重新选择宅基地,为了解决本户的住宅问题,经他人介绍,就到白塔村委会沟头上购买宅基地。被告得知我户购买土地的情况后,欲把坐落于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内管理使用的承包土地一块以每亩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户,于2016年6月23日,我与被告夫妻签订了《签议》,按照《签议》约定,我户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之后,在准备正式签订土地买卖合同时,我户突然得知,集体土地不得擅自买卖,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我户又进一步进行了了解,被告所转让的地块属于宾川县的规划区范围,不能办理宅基地批复。作为被告而言,应当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于规划区范围,从而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我户没有达到高价购买土地建房的初衷。综上所述,涉案土地买卖行为,已经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欲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另外被告有意隐瞒事实,也给我户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议》无效,二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定金,为此,特依法向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为谢!。被告宋云富、张志梅共同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上讲的不符合事实,事实是:一、原告在华丽高速公路宾川建设过程中,住宅被依法征收,拆迁户可重新选择宅基地,原告早已看重被告家坐落在老虎山村路口的一块田,并主动与被告联系,经双方协商后,双方自愿达成老虎山路口一块田永久转让,价格为每亩伍拾万元,当天2016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便签订了由原告亲笔手写的书面《签议》,并且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说国家往后如有一切变动都不会反悔,并且也与被告家无关;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签议》是有效证据,《签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黑笔白纸清清楚楚,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过姓名,当时也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也留过名字;三、原被告并非买卖土地,而是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也已经明确表示,倘若中途原告反悔,则不退还定金,若被告反悔,则双倍返还定金,如今原告方已反悔,要求被告方返还定金,这是不合乎情理,被告方认定定金不应返还原告方,请求法庭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签议有效,定金不应该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也不应该由我家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赵云高提交的身份证、签议、证明书,被告宋云富、张志梅共同提交的签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姓名为宋云富的身份证、姓名为张志梅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人向某的证言,本院审核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在案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云高系宾川县金牛镇金甸村委会干河箐村村民,被告宋云富、张志梅系夫妻,均系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村民。原告赵云高经人介绍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宋云富、张志梅以50万元每亩的单价购买其向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承包的地块名为“官田”的承包田一块,并于当日双方签订《签议》一份,载明:现有白塔村委会沟头上村宋云富、张志梅夫妻二人与干河箐村赵云高双方自愿达成老虎山村路口一块田永久转让,价格为每亩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收到定金为伍万元(50000元),如果赵云高反悔放弃定金,若宋云富、张志梅反悔,定金双倍赔还,《签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胡某、向某的签字。《签议》签订后,原告赵云高向被告宋云富、张志梅支付定金50000.00元。被告宋云富、张志梅未将上述地块交付原告赵云高管理使用。另查明,被告宋云富于1998年10月1日向宾川县金牛镇白塔村沟头上组承包有承包田两块,分别为:四至为东至孝昌、南至张志刚、西至大路、北至邹灿的官田0.7亩;四至为东至小沟、南至邹少仙、西至邹少仙、北至黄礼的下沟0.53亩,上述两块承包田的承包人为张志梅、宋云富、张晓桃、宋晓月,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被告宋云富于2007年7月30日取得上述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非同一集体成员,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签议》的目的是为了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实际为土地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故本院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签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解双方并非买卖土地,而是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云高与被告宋云富、张志梅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签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宋云富、张志梅返还原告赵云高定金500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赵云高负担262.5元,由被告宋云富、张志梅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林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