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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西霞与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霞,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639号原告:陈西霞,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被告:王一春,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花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西霞与被告王一春、唐山市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霞、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春、唐山市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西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运费1200元、停车费120元、修车费17125元、从停车场到家修理产生的交通费610元、因本案产生的从老家到天津来回的交通费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06时,被告王一春驾驶冀B×××××、冀B×××××号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转滨保高速下行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前方程志怀驾驶的豫N×××××号小型客车减速准备停车时,被告王一春采取制动中车辆所载货物脱落,脱落的货物与程志怀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后,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一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原告陈西霞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滨保大队第1201194201604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12月14日06时00分,被告王一春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的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转滨保高速下行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转滨保高速下行互通匝道处,遇前方程志怀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的小型客车减速准备停车时,被告王一春为躲闪前方车辆乘车人采取制动中车辆所载货物(镀锌卷)脱落,脱落的货物与被告王一春驾驶室及程志怀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志怀车内乘车人张满受伤、被告王一春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满无事故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明细,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豫N×××××号车辆损失定为17125元。3、北京和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17125元。4、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拖运费12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645元。6、天津市公众停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20元。7、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豫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陈西霞。8、机动车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一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王一春驾驶的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被告王一春驾驶的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是货物掉落,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拖运费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关联性且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承认原告陈西霞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虽系被告王一春所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掉落所造成,而不是因为���撞,但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载货物与车辆为一整体,因被告王一春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货物掉落致第三方车辆受损,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范畴,故对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西霞系程志怀所驾驶的豫N×××××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一春驾驶的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唐鸿重工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被告王一春系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一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王一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一春系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的雇佣司机,故因被告王一春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承担。被告王一春驾驶的冀B×××××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直接向原告陈西霞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损失明细,且有相关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运费,系因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的救援费用,且有拖运费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有相关票据,系因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西霞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西霞车辆损失15125元、拖运费12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16445元的70%,即11511.50元。三、被告王一春、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西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负担78元,原告陈西霞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