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欧阳国强与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国强,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6409号原告欧阳国强,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旁濠兴逸苑6-9幢裙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欧阳国强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国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但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或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所有资料,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原告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路濠××号(价值650790元)的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国强与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莞市××路濠××304房屋,总房价650790元,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订上述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60日”补充约定为出卖人负责办妥该期整个商品房项目的确权时间。本案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且原告已向被告付清了房屋的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契税完税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却未能在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的权属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东莞市××路濠××304房屋的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欧阳国强办理位于东莞市石龙镇龙升路濠兴逸苑10幢304房屋的房产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3.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濠兴逸苑商住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燕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