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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代红、杨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代红,杨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770号原告:张德才,男,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娜,住柳河县。被告:代红,男,住柳河县。被告:杨付娟,女,住柳河县。原告张德才诉被告代红、杨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才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杨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红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红未答辩。被告杨付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2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均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三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即属违约,原告据此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红、杨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德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文龙审判员  刘淑宏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庆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