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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娄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娄国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670号原告:王建华,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娄国栋,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娄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0500元。娄国栋辩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500元,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原告15500元;被告同意于今年年底前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瓦,欠下原告货款355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元,下余20500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购买原告的彩钢瓦,应将相应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国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华彩钢瓦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