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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袁静与范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静,范明,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423号原告:袁静,女,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明,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张红,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袁静与被告范明、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元,本息合计20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范明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条一份;2016年10月6日被告范明归还借款42000元,下欠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范明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范明所付债务系被告范明与被告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范明与被告张红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被告范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被告范明、张红于1997年1月14日结婚,于2016年9月23日离婚。2、2016年9月6日被告范明向原告袁静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静陆万2000元整,借款人:范明,16.9.6”。3、2016年10月6日被告范明归还借款42000元,下欠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明向原告袁静借款6.2万元,下欠2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5%,从被告还款之日2016年10月6日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代理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范明、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张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借款本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袁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明、张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