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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绍明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明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明,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沧市临翔区。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临沧市临翔区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国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绍明为开荒种地,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到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换良村烂坝田梁子一带国有林,砍伐木荷366株、思茅松6株。经鉴定,被盗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1.9499立方米。2017年4月6日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张绍明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绍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罗某、饶某、何某、游某的证言,临沧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张绍明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明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绍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绍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绍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绍明系被动归案,故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张绍明有期徒刑三年及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森林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绍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华审 判 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杨国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