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甲,苑乙,苑丙,庞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男,汉族,1941年12月出生,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诉讼代理人苑丙,身份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乙,女,汉族,1967年11月出生,锦州市某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丙,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锦州市某公司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人庞某,男,汉族,1994年4月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沈阳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负责人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阎某,永安保险锦州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锦州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吉祥新家园30-95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阎某,该公司职员。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苑乙、苑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艳梅、唐伟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乙、苑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苑丙,被告人庞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锦州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6时5分许,被告人庞超驾驶辽GX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锦州市古塔区怀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士英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苑某甲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死亡;苑国生左侧第5、6、7、8肋、右侧第4、8肋,共6处骨折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庞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庞某于2016年11月14日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苑乙、苑丙诉称,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28574元、死亡赔偿金164380元、医药费和急救费3116.38元、尸检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57070.38元;赔偿造成被害人苑某甲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32307元、护理费2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8元、交通费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3730元。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提出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和永安保险锦州公司共同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超出部分不同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等应按照2016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6时5分许,被告人庞某驾驶辽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锦州市古塔区怀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士英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周某某、苑某甲相撞,造成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苑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庞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脑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水肿,双侧小脑扁桃体疝死亡;苑某甲左侧第5、6、7、8肋、右侧第4、8肋,共6处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其中至少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庞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庞某与被害人及亲属就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另查,被害人周某某(生于1939年10月,殁年77周岁)生前系城镇居民,与丈夫苑某甲育有一女苑乙,一子苑丙。案发当日,周某某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急救费220元、医疗费2896.88元、尸检费1000元。被害人苑某甲于事故后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3天,共支出医疗费31449元。另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858元、鉴定费1000元。再查,庞某驾驶的辽GXXX**号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锦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刑事部分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息更改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车辆检验照片、尸检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社区证明、单位证明、死亡证明、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过核查证据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包括:一、周某某的损失:1、急救费220元;2、医疗费2896.88元;3、死亡赔偿金164380元;4、丧葬费28574元;5、尸检费1000元。二、苑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32307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3、护理费2689元;4、交通费96元;5、伤残赔偿金16438元;6、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沈阳公司和永安保险锦州公司提出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医疗费支出和鉴定费不予赔付,以及应按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苑乙、苑丙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苑乙、苑丙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97070.8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33730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甲、苑乙、苑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雁审 判 员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丁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萌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赔偿明细:一、周某某的损失1、急诊费220元2、医疗费2896.88元3、死亡赔偿金164380元32876元/年×5年=164380元4、丧葬费28574元5、尸检费1000元合计197070.88元二、苑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32307元门诊及住院31449元鉴定检查费858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3、护理费2689元39261元/年÷365天×25天(一级护理)=2689元一级护理1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23天,按1人计算。4、交通费96元4元/天×24天=96元5、伤残赔偿金16438元32876元/年×5年×10%=16438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53730元赔偿方法说明:周某某损失1-2项合计3116.88元,3-5项合计193954元;苑某甲损失1-2项合计33507元,3-6项合计20223元。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项下赔付周某某损失1000元,赔付苑某甲损失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下赔付周某某损失99000元,赔付苑某甲损失11000元。周某某的其他损失(2116.88元+94954元)=97070.8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苑某甲的其他损失(24507元+9223元)=33730元在商业限额内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