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艳青与刘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青,刘进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201号原告:马艳青,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保,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马艳青与被告刘进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艳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利息552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368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因被告急需用钱,故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按全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故此,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本金23000元计算为552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1日其至2017年6月10日(暂计算至起诉日,起诉后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6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未还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进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被告刘进保向原告马艳青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有逾期则按照全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拖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进保拖欠原告马艳青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照全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至还清日止”,因该项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艳青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马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刘进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军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