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胤萱与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胤萱,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3826号原告:李胤萱,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代理人:白宁,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国强,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会,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李胤萱诉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设集团)、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胤萱及委托代理人白宁,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委托代理人李伊博、国强,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质保金11860.05元及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辰宇建设集团与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位于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合同编号:TYZY-LNHC2015-B1406。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施工,工期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之后辰宇建设集团又与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辰宇建设集团将其承包的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本人领导项目负责施工。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施工,但工程验收合格并满保质期后,二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剩余保证金11860.05元。本工程自2016年12月1日起已满两年保质期,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有被告腾越公司代表人“刘巍峰”在质保金申请单上签字,现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不履行返还保修金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遂向贵院起诉。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辩称,1.辰宇建设集团与原告既不是转包、分包,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实际施工人李胤萱(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项目承揽在先,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施工在后,在实际项目运行过程中也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所以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曾经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就李胤萱借用辰宇建设集团名义进行施工的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李胤萱与建设单位及本案被告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李胤萱不是辰宇建设集团员工,就涉诉工程原告李胤萱仅是自行洽谈承揽的工程挂靠辰宇建设集团并以其集团名义进行施工,按照其与辰宇建设公司的约定施工期间由其自行负责投资、采购、租赁,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辰宇建设集团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方,不实际参与工程前期承揽及施工,也不就涉诉工程享有施工利益。在涉诉工程的签订、履约过程中无论是商务条件的洽商,还是技术联络与实施等,均为李胤萱与被告建设单位直接进行的,辰宇建设集团仅仅是据与实际施工人李胤萱的约定,将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管理税费后,全部转付给李胤萱。因此,辰宇集团与李胤萱之间也不存在预期结算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李胤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履约主体与建设单位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李胤萱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建设单位对工程也实际接收,故建设单位理应是工程结算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唯一义务主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辰宇建设集团既不是转包方,也不是违法分包方,只是在发包方允许实际施工人李胤萱从形式上借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这与转包和违法分包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李胤萱诉请辰宇建设集团于法无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如果判令辰宇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也有违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4.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辰宇建设公司与李胤萱之间的关系有待商榷,根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规定,允许他人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包单位,仅就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对象并不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综上,辰宇建设集团不应成为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主体,结合本案情况要求辰宇建设集团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针对辰宇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辩称,1.腾越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腾越建筑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其公司将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发包给辰宇集团进行施工。辰宇建设集团系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辰宇建设集团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李胤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李胤萱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承发包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辰宇建设集团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李胤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冯小光在《不能扩大“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等指导性意见中认为解释第26条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①第一手承包合同与第二手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②除非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下落不明、脱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否则实际施工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其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第一手《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阻却了解释第26条的适用。同时,辰宇建设集团也不存在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态恶化等情况,辰宇建设集团有能力作为责任主体向李胤萱承担所有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认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2.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辰宇集团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情况。辰宇集团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合同暂定价款的10%,即19835.7元违约金。目前,综合计算下来其公司实际上已超付辰宇建设集团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其公司不存在欠付辰宇建设集团的工程款情况,也就谈不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其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欠辰宇建设集团工程款,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晨宇集团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签订的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辰宇集团承建腾越建筑公司发包的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返还质保金。2.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楼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证明由原告施工的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腾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刘巍峰在质保金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向原告给付质保金。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辰宇建设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辰宇建设集团认为,证据1、2无异议。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其公司向辰宇建设集团出具,并非向原告出具,不能以此证明其公司对原告进行关于质保金承诺或认可,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系其公司与辰宇建设集团间的结算文件。上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开始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竣工,于2014年12月1日验收。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形成《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其内容记载:分包合同名称为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分包合同金额为198357元、分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保修金支付:本分包工程结算金额198357元、累计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186496.95元、预留保修金额11860.05元、实付质保金余款金额11860.0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11860.05元。2015年4月1日,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补签合同,即二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承包人、乙方)与腾越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海城碧桂园04地块三期高层60—64#地下室及地下车库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海城碧桂园。具体内容:承包工程范围为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实际以施工图纸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98357元,工程完工后,按图纸及现场签证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合同第6条“工程款支付与验收”中6.2.1约定,本合同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进度款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付款比例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6.3.1约定,工程款结算必须在质检站、甲方质检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申报。如本工程在完工之后3个月内未竣工验收,则乙方可办理结算手续,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并按照合同及甲方要求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有增量的按照实际扣取),保修期满后按照约定返还余款。本工程维修期2年,自工程通过验收后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下属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总造价、工期等内容与上述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相一致。同时原告向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承诺,按2014年的计税方式加纳各项税费后,向公司上缴利润为总造价1.8%等。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均承认,因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于辰宇建设集团,并交纳管理费,且辰宇建设集团在收到腾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部分的管理费已扣除。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亦陈述,其对原告挂靠于被告辰宇建设集团施工涉案工程,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知晓,且原告提交的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中有现场代表“刘巍峰”签字,对该表记载的内容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了承揽涉案工程,挂靠于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辰宇建设集团,经协商由辰宇建设集团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已交付与被告。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已验收。因涉案工程质保金期限为2年,质保期已届满,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腾越建筑公司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质保金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并确认,即其数额为11860.05元,被告腾越建筑公司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提交《工程质保金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现场代表“刘巍峰”签字,其内容记载: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年,即2016年12月1日届满,故本案利息起算期限应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辰宇建设集团间并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辰宇建设集团给付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质保金11860.05元;二、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胤萱支付质保金11860.05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彭 晶人民陪审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