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学先与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先,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80号原告:陈学先,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官明,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陈学先诉被告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学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000元整,2014年12月7日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当天即借给被告6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官明向陈学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陈学先现金陆万元整。”官明在该借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学先与被告官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自认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7日均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官明应偿还原告陈学先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先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西蒲审 判 员 刘海清人民陪审员 郑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