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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执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夏荣甫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夏振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荣甫,夏振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0执1573号申请执行人:夏荣甫,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夏振声,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本院(2017)沪0110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夏荣甫与夏振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369,895.6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高线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夏荣甫与被执行人夏振声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双方在本次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强 康审 判 员  吴自全代理审判员  叶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先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