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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裴韶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裴韶峰,裴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兰军,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女,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韶峰,男,生于1982年12月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女,汉族,1991莫爱美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单位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强伟,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韶峰、裴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被上诉人裴韶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景、被上诉人裴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机动车驾驶员肇事逃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三人受伤,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数额,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裴韶峰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裴强伟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裴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裴强伟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禹州市鸿发路春雷小学公厕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剑培驾驶的许电Q0072号电动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冀全林所有的树木损坏,杨剑培、陈阳阳及本案原告裴韶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强伟弃车逃逸。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裴绍峰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裴韶锋以多发性损伤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960.22元。其中,自3月12日至3月18日,裴韶锋除诊查外,未进行其他项目的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裴强伟向原告裴韶锋等3人共垫付13000元,其中为裴韶锋垫付4850元。另查明,豫K×××××号车辆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一、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裴韶锋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华泰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责险,华泰公司辩称被告裴强伟肇事后弃车逃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裴强伟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为:“如果保险车辆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强伟不存在此种情形,并且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供投保人在逃逸时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证据,故被告华泰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强伟同时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泰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1)原告裴韶锋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至3月18日未进行实质性的治疗,其主张的该阶段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月2日至3月10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符合实际,该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二、原告裴韶锋的损失经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60.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927.6元;5、交通费100元,共计6587.82元,应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裴强伟已垫付4850元,扣除裴强伟垫付部分,应由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裴韶锋1737.82元,并直接支付裴强伟垫付的48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韶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37.8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裴强伟垫付款4850元。三、驳回原告裴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强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证据:1、两份原始投保单,2、一份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原始投保单上面明确载明被保险人裴强伟投保险种、缴纳保费并有裴强伟本人签字确认。证据2,商业险条款在三者险中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明确写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免责事由。被上诉人裴韶锋质证称,对于两份保单,是裴强伟本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作为受害方,对内容不知情,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于证据2,属于格式条款,对其中免除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应当无效。被上诉人裴强伟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交强险在本案中不受影响,按照保险法规定,免赔部分应明确说明,上诉人保险单没有明确说明其提示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裴强伟出示证据:录音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业务员承诺弃车逃逸仍然要赔偿。上诉人质证称,其整个录音过程当中被上诉人避重就轻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在事故当中存在肇事逃逸。因此,在电话录音当中另外一方当事人在无法获得其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肇事逃逸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说明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但肇事逃逸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免责行为,因此对于该组录音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是承诺存在肇事逃逸情况下,仍可以通过商业三者险进行免赔的依据。被上诉人裴韶锋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裴强伟出示的证据上诉人有异议,且不能核实录音的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驾驶员肇事逃逸,上诉人是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上诉人与裴强伟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裴强伟依约定交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事由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行为属于免责事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