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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国臣与被告吕忠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臣,吕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54号原告:史国臣,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五大连池市龙镇第六居民委员。被告:吕忠明,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大连池市龙镇龙镇村。原告史国臣与被告吕忠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将自有位于龙镇供销综合楼后院锅炉房南侧第一个房屋卖给原告,房屋面积是22.3平方米,价款为3万元,并于该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房款,被告也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吕忠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将从案外人许永财处购买的位于龙镇供销综合楼后院锅炉房南侧第一个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22.3平方米,价款为3万元,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原告史国臣与被告吕忠明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特别声明:吕忠明卖给史国臣的房屋从即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史国臣所有,如原有一切债务纠纷均与史国臣无关”,因违反法律效率性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案涉协议其他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应依法确认该部分内容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国臣与被告吕忠明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部分有效(除该协议中“特别声明:吕忠明卖给史国臣的房屋从即日起房屋所有权归史国臣所有,如原有一切债务纠纷均与史国臣无关”的约定部分,其他内容有效)二、驳回原告史国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史国臣负担50.00元,被告吕忠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    乃    臣人民陪审员 丛丽萍人民陪审员王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洪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