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0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冯永梅与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梅,杨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005号原告冯永梅,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旬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兵,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冯永梅与被告杨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兵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10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6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6900元,其中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10月19日的借款125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账号:62×××82)内。期间被告有部分还款,到2017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800元及起诉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56)共计25800元;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转入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账号:62×××56)共计17200元,两项合计43000元。原告自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且被告已偿还借款2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因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00元。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永梅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以本金1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否则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二、驳回原告冯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冯永梅负担176元,被告杨小兵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耀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扬(兼)书记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