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冀艳芹与张荣珍、樊金凤、樊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艳芹,樊金凤,樊金玉,张荣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艳芹,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凤,女,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金玉,女,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松。原审被告:张荣珍,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凤山铁路北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平,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安区。上诉人冀艳芹因与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及原审被告张荣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33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冀艳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06民终6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辽068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冀艳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艳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松,原审被告张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冀艳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在基层樊万忠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3万元借款。事实和理由:本案的3万元是张荣珍与樊万忠死亡当日向上诉人提出借款请求的,借款是在殡仪馆交付给张荣珍的。交付时樊万忠的亲属都在场,张荣珍收到借款后将款项用于购买殡葬用品、把那里殡葬是以。借款虽发生在樊万忠死亡之后,但借款用于家庭必要支出,该笔款项应用张荣珍与樊万忠的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另外,借款时张荣珍告知上诉人樊万忠的丧葬费可以报销,并承诺丧葬费报销后立即偿还借款,因张荣珍为给樊万忠治病对外负有大笔债务,樊万忠的丧葬费报销后张荣珍用该款项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借给张荣珍的款项应属于或转让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樊万忠女儿的被上诉人已就继承樊万忠的遗产问题对张荣珍提起民事诉讼,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偿还涉案债务后再继续继承樊万忠遗产。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共同辩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张荣珍辩称:樊万忠去世后向上诉人借款,用于樊万忠下葬的时候使用,该借款事实及用途清楚,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冀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张荣珍与樊万忠系夫妻关系,无婚生子女。被告樊金玉、樊金凤系樊万忠前妻所生子女。2014年8月5日,樊万忠因病去世,张荣珍为处理后事,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查,张荣珍与樊万忠有住宅一处,坐落于凤城市凤凰城区绸厂街北侧19幢4单元110号,评估价值119787元,另有存款59000元,樊金玉、樊金凤分得樊万忠遗产2978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在一审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我父亲樊万忠是有工资、有存款,借款3万元根本不成立。原审被告张荣珍在一审辩称:樊万忠病逝后,被告张荣珍通过女儿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荣珍与樊万忠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樊金玉、樊金凤系樊万忠与前妻所生的子女。2014年8月5日,樊万忠因病去世,被告张荣珍在樊万忠去世后,分别在凤城农村商业银行凤山支行三次支取了存款59000元,由于被告张荣珍与樊万忠的子女樊金凤、樊金玉对樊万忠留有的遗产存有争议,被告樊金凤、樊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继承樊万忠的遗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认定樊万忠生前银行账户内有存款59000元,对被告冀艳芹向案外人赵鹏、冀艳芹借款8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并对该案的遗产部分进行判决。被告张荣珍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冀艳芹提举了一份由被告张荣珍于2014年8月6日为原告冀艳芹出具的3万元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认为,被告樊金凤、樊金玉因为分得了樊万忠的遗产,应与被告张荣珍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樊万忠于2014年8月5日因病去世,至此,被告张荣珍与其丈夫樊万忠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就此而终止,而被告张荣珍于2014年8月6日为原告经冀艳芹出具了一份借据,应视为其个人与原告冀艳芹的借贷关系。被告张荣珍向本院提举的由被告张荣珍为原告冀艳芹出具的借款3万元借据,被告樊金凤、樊金玉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是其父亲生前为离休干部,退休工资较高,即便是有病就医,也享受公费医疗服务,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张荣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被告张荣珍的自认行为予以照准。对于被告张荣珍处理樊万忠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由于本院受理的继承纠纷案件尚在程序当中,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荣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冀艳芹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冀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荣珍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冀艳芹向本院提供(2016)辽068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证明:樊万忠在治疗期间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在他去世以后张荣珍无力承担下葬费用,才向上诉人借款3万元。樊万忠的丧葬费用共花费27000元。与借款金额相符合,说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确实用于了樊万忠的丧葬后世费用,两被上诉人作为樊万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义务承担樊万忠去世后费用。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的情况我们不清楚,上诉人所谓的我父亲生前有巨额债务与事实不符。借款的时候樊万忠是清醒的,而且被上诉人问过樊万忠是否有其他债务,当时樊万忠陈述没有其他债务。原审被告张荣珍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该判决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借款不是上诉人本人的借款,是代理律师借款。上诉人冀艳芹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人在证言中陈述与事实不符,证词中所指的律师是我本人,本人在接受案件代理之前,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珍的质证意见是:该证言中陈述内容不真实,涉案款项是我向上诉人打电话借的,借款后我将钱送到了殡仪馆,并且由张荣珍给上诉人出具的条,是在后期找代理律师的时候才找的蔡律师。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界定的时间范围应以婚姻关系结束、夫妻权利义务终止为限。本案中,案外人樊万忠于2014年8月5日去世,其与原审被告张荣珍的婚姻关系终止。原审被告张荣珍于2014年8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冀艳芹出具借条,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涉案借款既未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原审被告张荣珍的个人借款,而非其与樊万忠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涉案借款用于樊万忠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但借款用途并不能否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个人借款的性质,也不因樊万忠丧葬费报销后款项是否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转化,故两被上诉人是否继承樊万忠遗产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涉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张荣珍予以偿还,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樊金凤、樊金玉在继承樊万忠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诉人3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冀艳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冀艳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东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