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文波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文波,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波,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新华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全,鸡西市滴道区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鸡西市滴道区同乐四组团1号楼。代表人:曹长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丽,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代文波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刚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文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刚村赔偿代文波经济损失227520元,上诉费4713元由金刚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厂房,没有占用村集体土地,建厂房是经金刚村和滴道河乡政府同意的,因上诉人举报村领导的经济和犯罪问题,村领导便不给我出具相关建房手续,导致合作社不能生产,直接经济损失无法计算,但从2012年8月厂房建成到2015年7月三年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年利息为227520元,这部分损失应由金刚村承担。金刚村未答辩。代文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金刚村赔偿经济损失227520元;2、由金刚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文波向法庭提交的滴道区发展改革委文件一份、乡村建房申请书一份、金刚村村民代表签字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其建房是经过两委会代表同意和签字,逐渐向上级审批,其合作社程序合法。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金刚村未履行相应申报义务和审批义务,不能证明金刚村存在过错,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代文波提交的金刚村会计谈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代文波合作社建成后,金刚村又给相关部门出伪证,证实合作社建厂房没有经过金刚村批准,导致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和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对代文波给予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拆除新建厂房。对该证据因金刚村会计未到庭,无法确定录音内容和录音对象,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代文波提交的证人杨树林、张会先、张福先出庭作证证言,三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代文波合作社成立后,其向三证人借款了,还款时按银行最高利息给付的;同时还证实厂房建成后,金刚村出伪证,导致合作社至今不能组织生产。因证人杨树林陈述贷款用途是盖大棚,但是证人所提交的借条又证明了将该款借给了代文波,内容相矛盾,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证人张会先、张福先与代文波系直系亲属关系,且证人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金刚村存在过错,故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代文波提交的现地踏勘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国土局给代文波勘测了,代文波的厂房勘测面积用地面积约241.30平方米,权属为金刚村集体所有权,但后来没有给代文波批准用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说明是履行审批程序的材料之一,不能证明代文波必然获得宅基地的审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代文波未获审批已建成厂房金刚村是否存在过错;2、代文波的损失是否应由金刚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手续:(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即代文波在建厂房前,应先办理规划许可证,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再按规划许可确定的土地面积到土地管理部门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代文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金刚村委会同意后,代文波以其子代中良的名义(不是以代文波本人名义)进行绿色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厂房用地审批,因其子代中良上大学后户口迁出且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已不是金刚村村民,无权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代中良未获得相关部门的用地许可。代文波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占用滴道河乡金刚村集体土地建成561平方米绿色蔬菜保鲜深加工厂,该事实已被鸡西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2月9日下发的(2013)162号行政处罚证书、2014年2月24日下发的(2014)第00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2014年6月9日下发的(2014)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予以证实,故代文波诉称的所建房屋是因金刚村原因未获得审批许可,未能开工生产而产生的损失应由金刚村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代文波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金刚村在其建厂审批申报过程中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代文波未获审批建厂房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文波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文波即案外人代中良的户口已从金刚村迁出转为非农户口,无权享有金刚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以代中良的名义申请自建房屋,并超面积申请建房。虽然代文波已提供鸡西市滴道区发展改革局项目备案确认书和乡村建房申请书,但代文波未履行完全部建房审批手续,擅自增加建房面积,已构成非法占地,对未获审批建厂房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金刚村对此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因金刚村不给出具相关建房手续,导致合作社不能生产而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代文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上诉人代文波负担47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兆宇审判员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