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周与李福强、刘云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周,李福强,刘云姝,闫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481号原告:李红周,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福强,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刘云姝,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闫晓峰,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李红周与被告李福强、刘云姝、闫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强、刘云姝、闫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李福强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该款由被告闫晓峰提供担保。被告李福强与被告刘云姝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李福强、刘云姝、闫晓峰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闫晓峰为被告李福强的借款担保,但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从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强、刘云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周借款30000元,并从201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闫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晓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强、刘云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福强、刘云姝、闫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