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1191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来虎,男。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住所地:扶风县北大街。负责人:孙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帖秦斌,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来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帖秦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8.2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0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VYH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扶风县城南大街与南二路十字左转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62.50元,因髋臼手术难度较大,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内外半月板损伤,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3433.70元。出院时,医嘱: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建议早期下肢外固定,后期手术治疗。该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7年6月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髋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50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5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花费1298.60元。陕VYH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26264.50元。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给付原告26264.50元,在处理时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某,其他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妥。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承认原告刘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关于原告刘某甲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2596.20元(4162.50+33433.70+15000);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及复印费2650元(2600元+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两次住院酌定为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98.60元,以定损单为准;残疾赔偿金37584元(939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原告属九级伤残等酌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医疗费用54966.20元、伤残费用为69734元、财产损失为1298.6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的26264.5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直接赔偿给被告王某某。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9734元、财产损失1298.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701.70元、被告王某某2626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9973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262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明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妙 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