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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雪芳、牟丽珠等与牟祥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雪芳,牟丽珠,牟祥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062号原告:朱雪芳,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牟丽珠,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钗,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旭燕,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祥胜,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朱雪芳、牟丽珠与被告牟祥胜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造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童家洋村358号相邻的一间老屋上方及四周的铁棚等构建物,并恢复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雪芳、牟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钗、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祥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雪芳与牟礼涨系夫妻关系,牟祥根、被告牟祥胜、原告牟丽珠系两人子女。1988年6月30日,以牟礼涨为户主审批获得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家××村××、××号宅基地两间共计90m2,另批准保留老屋一间30m2,家庭成员有牟祥根,朱雪芳、牟丽珠,牟祥胜等四人。后牟礼涨户在两间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楼房两间。2008年12月12日,牟礼涨亡故。2011年2月8日,牟祥根、朱雪芳、牟祥胜签订了一份《产业家据》,约定上述357号房屋由牟祥根管业,358号房屋及老屋一间由牟祥胜管业,但父母可长期归宿,在次子(处)百年。牟祥根、朱雪芳、牟祥胜均签字捺手印,但牟丽珠未签字或捺手印。家据签订后,牟祥根一家三口、牟祥胜一家四口分别按约居住在上述房屋,朱雪芳居住在老屋至今。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被告牟祥胜在朱雪芳原居住老屋的上方及四周搭建了简易棚。2016年7月22日,朱雪芳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产份额,牟丽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驳回朱雪芳的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家××村××号相邻的老屋一间归牟丽珠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老屋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原告牟丽珠所有,现该屋上方及四周均被被告牟祥胜未经审批搭建的简易棚所包围,严重侵害了原告牟丽珠对该屋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亦严重影响原告朱雪芳的居住。故两原告要求被告牟祥胜排除妨碍,拆除该老屋四周及上方的构筑物,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祥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童家洋村358号相邻的一间老屋四周及上方的构筑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牟祥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