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兵与胡安、杨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胡安,杨小海,尹诗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640号原告李兵,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渝水区,被告胡安,男,1987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杨小海,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尹诗琪,女,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兵(下称原告)与被告胡安(下称第一被告)、杨小海(下称第���被告)、尹诗琪(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胡安、杨小海、尹诗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拾万元人民币,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20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2、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这个资金不应该由第一被告来出,当时是三个人借的,钱不在第一被告处,都转到第三被告账上。公司现在也是第二被告接管,第二被告承诺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第二被告承担,希望原告撤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第二、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三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第一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二被告杨小海向第一被告胡安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第一被告在新余市汇融投资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第二、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提供原件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原件在本院已审理的其他案卷中,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兵现金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于2015年11月20日下午5点之前归还,利息为四季支付,每次陆仟元整”,三被告在今借人一栏签字确认。原告于借款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10万元借款给三被告。三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3.2万元(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承担利息为100000元×2%/月×16)=32000元。2017年3月21日之后,应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第一被告认为第二被告作出承诺,承诺新余市汇融投资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但该承诺系第一、二被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约束原告,故对第一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胡安、杨小海、尹诗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兵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胡安、杨小海、尹诗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李 德 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游 辉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