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光明路。法定代表人:黄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邓军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闽。原审被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48号。法定代表人:黄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林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投公司”)及原审被告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林纸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原审被告泰格林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银球,被上诉人湘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湘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湘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在栏目清晰分明的投资签证单上,岳阳林纸公司仅仅对投资本金一栏盖章进行了确认,没有对利息等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07年12月21日签署的《投资签证单》上,岳阳林纸公司的印章清晰确定地加盖于“投资本金”栏,仅仅对投资本金进行了确认,2011年、2012年的两份《投资签证单》落款处注明的是“上述本金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并手写加注“本金核对无误”,因此投资签证单只是对投资本金的确认,与利息等无关。2、一审判决无视《投资协议》“借款转本金的约定”,也无视《签证单》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的约定,且在《投资协议》未约定利息、《签证单》未确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首先,借款已经于2000年11月28日转化为出资本金,关于此特别约定及转化条件的成就,岳阳林纸公司已经在一审作了充分说明,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该投资为借款,在《投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投资签证单》未确定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湘政函【1992】57号文件及湘投公司未获得股东身份、未参与岳阳林纸公司生产经营或利润分红等不再执行的文件及没有关联的事实,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明显错误。首先,湘政函【1992】57号文件系早已废止的文件。其次,湘投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及权利的承继与本案诉争的“投资款转借款”无任何关系。湘投公司未主张投资人权益系其怠于行使权益,其是否参与经营及分红不是投资转借款的依据。4、如果《投资协议》中岳阳林纸公司与湘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借贷关系,根据《投资协议》签订时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协议无效,当事人不可能会在当时法律明令禁止的情况下签订一份无效的借款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湘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首先投资协议中的前言部分足以说明该事实,其次,《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管理办法》中规定将款项以拨、改、贷的方式转化为有偿使用,按照规定要支付利息,而若是投资分红,就不会约定利息的计算。2、20万元的利息问题。款项若是被认定为拨、改、贷,条文中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签证单上也都注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按银行当期的基准利率计算。在最后一次签证单上属于无保留的确认,属于清洁提单,应当予以确认,湘投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未违反关于利息最高标准的规定。岳阳林纸公司称其只在本金栏盖章,该盖章不代表其只确认本金。3、岳阳林纸公司主张借款在2000年转本金,说明2000年11月8日以前该款项为借款,而其未提供借款转投资股权的证据。4、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性规定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岳阳林纸公司主张协议无效的文件属于地方性规定。原审被告泰格林纸公司辩称,同意岳阳林纸公司的上诉意见。湘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岳阳林纸公司向湘投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人民币;2、岳阳林纸公司向湘投公司支付到2016年4月10日止所欠湘投公司利458284.99元;3、岳阳林纸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湘投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4、岳阳林纸公司承担湘投公司因本案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湘投公司申请追加泰格林纸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的规定,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为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省人民政府负责与有关投资方、经营方商定投资方式,成立项目董事会或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属专项基金,包括:省“拨改贷”投资基金、省电力建设基金、地方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原材料建设基金、省交通建设基金及经国家和省批准同意的其他基本建设投资专项基金或资金。上述省经营性基金由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1997年10月7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甲方)与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投资20万元,用于12万吨胶印书刊纸扩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第十八条第一条约定“1、项目批准开工建设后,该借款转为省出资本金”。该协议未约定投资利率。1997年10月9日,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岳阳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1日,湖南岳阳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28日,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泰格林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9月,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其中原属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12万吨胶印书刊纸扩建项目由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011年4月14日,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批准,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由省国资委出资,承继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年至2007年期间,泰格林纸公司(原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投公司5次签署《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签证单》(以下简称“投资签证单”),其中2007年12月21日的《投资签证单》由湘投公司在投资公司的落款处盖章,注明:“上述投资本金、投资分离、委贷利息如无误,请你单位按投资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归还”等内容;泰格林纸公司在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等内容。2008年至2016年期间,岳阳林纸公司(原岳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投公司9次签署《投资签证单》,上述投资签证单记明了湘投公司在岳阳林纸公司的投资金额、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投资签证单》由湘投公司在投资公司的落款处盖章,注明:“上述投资本金、投资分离、委贷利息如无误,请你单位按投资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归还”等内容;岳阳林纸公司在项目单位的落款处盖章,其中2011年、2012年的两份《投资签证单》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并手写加注“本金核对无误”等内容,其余《投资签证单》落款处注明“上述金额经核实无误,同意按合同约定归还投资”。另,2016年的《投资签证单》签章确定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岳阳林纸公司欠湘投公司本金20元、利息458284.99元。后因岳阳林纸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湘投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岳阳林纸公司明确泰格林纸公司(原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20万元所用于的12万吨胶印书刊纸扩建项目已由岳阳林纸公司承接。岳阳林纸公司虽主张湘投公司的20万元已转为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湘投公司获得岳阳林纸公司股东身份、参与经营管理或参与利润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湘投公司与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泰格林纸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岳阳林纸公司设立后,泰格林纸公司将《投资协议》所涉款项用于的12万吨胶印书刊纸扩建项目移交岳阳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承接了上述项目后多次与湘投公司以《投资签证单》的形式对《投资协议》所涉款项形成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故泰格林纸公司将涉案债务已转移给岳阳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辩称“湘投公司提供的20万元是12万吨胶印书刊纸扩建建设项目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湘政函[1992]57号等文件明确湖南省基本建设投资经营性基金包括省“拨改贷”投资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不予豁免,并由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管理和经营,负责投资、建设、经营及回收,后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承继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争投资款已转为借贷款;第二、湘投公司与泰格林纸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虽约定“项目批准开工建设后,该借款转为省出资本金”,但湘投公司并未获得岳阳林纸公司股东身份,亦未参与岳阳林纸公司生产经营或利润分红,仅与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先后进行对账确认涉案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故《投资协议》所涉款项实际上系借款而非投资,对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湘投公司要求岳阳林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投资协议》虽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湘投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归还借款及本金,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仍未归还,故对湘投公司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湘投公司先后与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以《投资签证单》形式确认自1997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该利息虽按复利方式计算,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后岳阳纸业公司承接了原属泰格林纸公司的涉案债务,故对湘投公司要求岳阳林纸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58284.9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岳阳林纸公司辩称“如果该投资款被认定为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湘投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湘投公司与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在《投资协议》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多次的《投资签证单》中都对利息进行了确认,属于双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故对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湘投公司主张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湘投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请,虽自2016年4月10日后湘投公司与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未再对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亦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岳阳林纸公司、泰格林纸公司已实际使用借款,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岳阳林纸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湘投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58284.99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岳阳林纸公司提交《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拟证明本案一审法院所依据(湘政函(1992)57号)等地方性管理文件无效,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本案只能按投资来处理。湘投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不足以在合同法层面上否定投资协议的有效性;拨、改、贷有专门性规定,57号文仅是地方性规定,沿用的是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拨、改、贷的规定,57号文是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岳阳林纸公司二审提交的材料系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该材料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参考,但不属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湘政函(1992)57号)的效力问题。根据2008年11月19日颁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但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湘政函(1992)57号)的效力在未被宣布不再执行前,其依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其次,关于本案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湘投公司的前身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项目批准开工建设后,该借款转为省出资本金”,但事实上,在该款项支付后,湘投公司(湖南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并未获得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股东身份,亦未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或利润分红。湘投公司在2003年后先后十四次与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签署《投资签证单》,对账确涉案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故双方事实上已经通过后期的《投资签证单》变更了前期《投资协议》中借款转资本金的约定,本案所涉20万元款项实际上系借款而非投资。再次,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投资协议》未约定利息,但湘投公司先后与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签署的《投资签证单》中都对利息进行了确认,此属双方对利息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岳阳林纸公司主张,部分投资签证单上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确认,而仅对本金部分进行了盖章确认。本院认为,除部分投资签证单外,泰格林纸公司、岳阳林纸公司签章确认了湘投公司出具的本金、利息等全部金额,且岳阳林纸公司在2016年最后一份《投资签证单》上签章确定,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岳阳林纸公司欠湘投公司本金20元和利息458284.99元,故双方对支付利息达成了一致,对岳阳林纸公司提出的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岳阳林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2元,由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