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礼与熊辉温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礼,熊辉,温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众业典当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辉,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龙,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芳,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礼因与被上诉人熊辉、温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被上诉人熊辉、温海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杨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调取(2016)新0105民初140号案卷,遗漏了重要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16)新0105民初140号民事裁定书,说明该案卷中有涉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证据,之所以会撤诉,是水区法院释明要求先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既没有调取该案案卷也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认定,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与韩李安和温海龙之间属债权转让行为,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我从未与温海龙、韩李安之间达成过债权转让协议和以房抵借款的协议,2015年11月4日与青辰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既不是我所签,我也从未申请登记。我与熊辉签订借款合同,温海龙只是担保人,即便是熊辉、温海龙所说温海龙是实际用款人,但我之所以与熊辉签订借款协议,也是出于对熊辉偿付能力的了解。在主债务人有能力偿付借款的情况下,我怎么可能与温海龙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认定我在得知青辰房产重整后起诉青辰房产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我是重复主张从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和熊辉、温海龙之间只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以房抵债,故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熊辉、温海龙答辩称,本中45万元的债权已经变成张礼与韩李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礼已经实现了债权,一审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张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延期利息每月10000元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现暂定还款利息15万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支付律师费2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张礼与熊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熊辉借张礼500000元,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全部清偿前,熊辉应承担下列费用:1.借款本金、2.未清偿部分按每日5%支付逾期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3.诉讼费、执行费;4.律师费;5.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温海龙在上述合同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张礼于2015年4月9日向熊辉银行转账485000元。熊辉当日将借款银行转账给温海龙。一审同时查明,温海龙的爱人陈丽萍向张礼分别为于2015年5月9日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8日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11日转账9900元(网上银行),2015年7月11日转账5100元,2015年8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账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1月16日转账5000元。一审另查明,温海龙与名叫韩李安有债权关系,韩李安将自己的房屋顶账给温海龙,张礼从韩李安处收到以房抵借款499660元并出具一份收条,内容摘要“今收到韩李安以房抵借款142.76㎡×3500元﹦499660元整”。2015年11月4日张礼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国有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五家渠西林路西70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张礼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19幢1单元1702室。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42.76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499660元。张礼得知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进行重整后,将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兵06民初50号判决书,判决为,确认张礼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温海龙将与案外人韩李安的债权转让给张礼,从此之间温海龙与张礼之间形成了债权转让合同。张礼接到债权转让后,向案外人韩李安出具收条,并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温海龙与张礼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形成债权转让合同而终止。张礼要求温海龙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重复主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张礼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张礼要求熊辉、温海龙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礼要求熊辉、温海龙支付延期利息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礼要求熊辉、温海龙支付律师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温海龙为履行其还款义务,将案外人韩李安顶账的一套由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五家渠西林路西709号19幢1单元1702室的房屋,以房抵债于张礼,之后张礼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房屋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张礼起诉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兵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张礼与新疆青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既然温海龙用于抵债的房屋,已经被确认转让无效,张礼实际并未取得该抵债房屋,即熊辉、温海龙所负债务并未向张礼偿付完毕。所以,张礼可以就该债权继续向债务人熊辉、温海龙主张,张礼要求熊辉、温海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张礼实际向熊辉转账为485000元,计算延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即485000元×2%×14个月(2015年11月至2107年1月)-5000元(2015年11月已支付)=130800元。关于张礼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张礼与熊辉、温海龙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张礼要求由熊辉、温海龙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938号民事判决;二、熊辉、温海龙偿还张礼借款485000元;三、熊辉、温海龙支付张礼延期利息130800元;四、熊辉、温海龙支付张礼律师费213000元。以上熊辉、温海龙应给付张礼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681300元,判决给付标的637100元,占争议标的93%,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3元(张礼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3元(张礼已交),合计21126元,由熊辉、温海龙负担93%即19647.18元。由张礼负担7%即1478.82元。一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熊辉、温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