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60薛锋与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锋,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60号原告:薛锋,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波,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原告薛锋与被告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唐波向他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2015年12月28日归还,但唐波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波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的借条凭证载明:今借到薛锋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期为90天,2015年9月29日到2015年12月28日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薛锋提供的借条凭证表明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唐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薛锋借款3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010元(薛锋已预交),由唐波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