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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执异5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曾进德、郭光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进德,郭光,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苏来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3执异52-5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曾进德,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乾,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光,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罗县。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人:张兰,总经理。被执行人:马玉容,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博罗县。被执行人:惠州市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苏来旺,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来旺,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马瑞鹏。被执行人: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容,总经理。被执行人: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廖垠。被执行人: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乐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苏来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中,曾进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进德提出申请称,请求解除位于博罗县××村镇中心坝小区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博规镇地字[2005]杨0028号)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查封标的物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查封标的物的买受人、权益人是申请人而非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原系博罗县××村镇陈村中心屋、老屋两个村小组所有,后被博罗县杨村镇政府征收。2005年10月28日,杨村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2007年6月13日,杨村信用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3月6日,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二、2009年3月6日起,涉案土地已经由申请人占有并建设使用。申请人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后,博罗县××村镇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土地用地红线图办到申请人名下,申请人现已投入几百万元进行房屋建设,并即将完工投入使用,现土地上水、电户均已办��到申请人名下。三、涉案查封标的物的土地权籍迄今依然登记在中心屋、老屋两个村小组名下。博罗县××村镇人民政府、陈村村委均是认可申请人享有查封标的物的权益的,只是由于法律、政策的限制,迄今未能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对此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光与被执行人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马玉容、惠州市新能源公司、苏来旺、博罗县粤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麦科特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博罗县富力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仲案字第1103号裁决书、(2011)粤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民事调解书、(2010)穗仲案字第992号裁决书。上述案件现已通过(2011)惠中法执提字第4号裁定提级并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中法执字第101号、���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05号,(2011)惠中法执字第258号。2017年3月30日,本院作出了(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101-1号之七、(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05-1号之七,(2011)惠中法执恢字第258-1号等执行裁定书,其中裁定查封了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名下位于杨村镇中心坝小区面积为1394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博规镇地字[2005]杨0028号)土地使用权。另查明,2005年10月28日,涉案土地使用权由杨村镇人民政府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价格为3486500元,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2007年6月13日,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村信用社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司,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2009年3月6日,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曾进德,双方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并约定转让款分两次支付,其中2009年3月6日的150万元为对双方历年生意往来欠款的冲抵,转让方为此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款收据;剩余的100万元,异议人曾进德称是以多次现金支付完成,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人曾进德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已申请杨村镇人民政府将用地红线图办到申请人名下,并已开始投入资金进行房屋建设,现土地上水、电户均已经办到申请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曾进德对于涉案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曾进德与博罗县星光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50万元。虽然曾进德称其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受让方所支付的两笔款项均无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受让方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事实无法确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进德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审判长 郑  松  荣审判员 黄  陈  谦审判员 唐  荣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泽晖(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