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强、马正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强,马正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亮,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清,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马正清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被上诉人马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冀092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正清的一审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律关系混乱:本案的案由为合伙企业纠纷,被上诉人从诉状到庭审均主张双方合伙解散后,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欠款58000元,但一审却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及利息,何来的借款?2、上诉人书写的证明是一种附条件的行为,“截止2016年8月1曰前在正常营业期间还本金,如不能正常营业到时协商。”这句话明确说明,到2016年8月1日上诉人能正常营业就给付被上诉人58000元,如不能正常营业就不会给付58000元,具体如何应另行协商。可一审判决却说该陈述不能理解为如不正常营业即不按约还款,那理解成什么呢?一审判决却无法说清楚,如果不作为这样的理解,做这样的约定又有什么意义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正清辩称,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纠纷,但从证据的表现形式看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书写了借条,内容表明上诉人的本意是在合伙清算时,就应即时清结58000元,因上诉人暂时无力支付,才作为借款书写的借条。2、借条的付期限是2016年8月1日之前结清,即使上诉人在2016年8月1日前可以以非正常经营为理由抗辩,那么在2016年8月1日之后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抗辩。对于欠条书写的58000元借款,是本案双方都认可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在2016年8月1日之后可以随时起诉,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告王强写的证明一份、欠条一张及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马正清与被告王强合伙解体,王强认可给付马正清58000元,后王强归还马正清5000元,尚欠53000元。王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称王强所写借条实际为附条件的借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王强签字的证据及借条系王强本人亲自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强已在证明中认可双方合伙的鑫正机械厂自2014年9月27曰后与马正清无关,而且在借条中写明“王强借马正清580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前在正常营业期间还本金,如不能正常营业到时协商。”借条中“在正常营业期间还本金”的表示系王强已认可还马正清借款的最后期限,但“在正常营业期间还本金,如不能正常营业到时协商”不能理解为如不正常营业即不按约还款;再者,王强在其证明中已认可合伙企业的经营与马正清无关,因此正常营业与否只能认定为双方有协商的佘地并非被告所称附条件的约定;第三,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2016年11月1日,王强向马正清归还5000元,进一步表明王强对欠马正清款项已经认可并在偿还过程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被告主张借条是附条件的借款,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以53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53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给付原告马正清借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借条,可以认定,双方曾合伙开办鑫正机械厂,201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退出合伙,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应是双方清算后,被上诉人应得的合伙所得,该数额双方明确为58000元,没有歧义。借条中约定“王强借马正清580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前在正常营业期间还本金,如不能正常营业到时协商。”该约定应理解为:2016年8月1日前,上诉人如能正常营业就应及时偿还本金,如不能正常营业,可暂缓偿还,而非免于偿还,至于“到时协商”,并未明确协商事项,属于双方约定不明,但该协商事项不应再及于双方已经明确的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58000元合伙所得款。故上诉人主张如不能正常营业就不再给付58000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58000元而未给付,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及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一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