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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643夏桂兰与孟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兰,孟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4643号原告:夏桂兰,女,194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松(原告之夫),男,194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孟咸庆,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3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负责人:黄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桂兰与被告孟咸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姜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夏桂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109895.40元(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家松、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姜公交认字[2017]第0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7年5月14日9时58分左右,被告孟咸庆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巷新都铭园西门口左转弯进入新都铭园小区过程中,与从新都铭园小区出来的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夏桂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夏桂兰受伤。被告孟咸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桂兰无责任。二、被告孟咸庆持有准驾车型B2E驾驶证,可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姜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2017年6月13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128642.06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13日作出(2017)苏1204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姜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17年6月13日前产生的医疗费用128642.0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支付医疗费用109895.40元。理赔过程一、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自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09895.40元,被告孟咸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责应承担100%的侵权责任,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姜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9895.40元。判决结果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自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0989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姜堰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桂兰自2017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09895.4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孟咸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孟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