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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化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佃胜、常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化国,李佃胜,常在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化国,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佃胜,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在来,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上诉人曹化国因与被上诉人李佃胜、常在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区人民法院(2017)陕0823民初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化国,被上诉人李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曹化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佃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2014年2月上诉人确系委托被上诉人常在来向被上诉人李佃胜借贷过30000元款项,但是,上诉人已分三次付给常在来之手,因为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李佃胜直接发生经济关系。至于原判认定:“借款后,被告常在来将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并向原告李佃胜置换了借据”一事,上诉人一概不知!二、原判依据的证据材料即借款借据与上诉人无关。一则,原审原告从未在涉案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则,至于上诉人认可的借据,上诉人业已收回,该借据原件至今仍在上诉人手中保存。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佃胜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望二审法院明察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之规定,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保当事人权益。李佃胜辩称:上诉人说与我没有经济关系,又说手里有我的借据存在矛盾,上诉人和常在来由亲戚关系,钱是我直接给上诉人打的,没有通过常在来,怎么能说没有经济关系。李佃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化国、常在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2、由被告曹化国、常在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被告曹化国因资金周转委托被告常在来为其借款30000元,后被告常在来找到原告李佃胜提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常在来担保。原告同意后将借款通过武正海的银行账户打给了被告曹化国,被告曹化国确认其委托常在来借的30000元通过武正海的账户收到,同时被告常在来向原告李佃胜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常在来将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即公元2015年2月24日),并向原告李佃胜置换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化国于2014年2月委托被告常在来向他人借款,二者形成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借款后,被告常在来将利息清至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并向原告李佃胜置换了借据,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被告曹化国应对被告常在来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李佃胜要求被告曹化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原告李佃胜与被告常在来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常在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化国辩称,其委托被告常在来借款但没有委托其出具借据,且其已将借款还清,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故对被告曹化国的辩解观点不予支持。被告常在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曹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佃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常在来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275元,由被告曹化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上诉人曹化国对其委托常在来向被上诉人李佃胜借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即证明曹化国与李佃胜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履行还款义务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曹化国应当将借款偿还给李佃胜,但曹化国称其将借款还给了常在来,李佃胜对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持有借据。本案因上诉人曹化国履行义务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常在来将借款还给了李佃胜,故上诉人曹化国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李佃胜承担30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曹化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曹化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潇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