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5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766号原告: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梁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时代公司)诉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邸装饰公司)、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托管承诺书中的印章不予认可,后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585元,利息2006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为止),以上合计103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门从事不锈钢材料销售及安装公司,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宝邸装饰公司签订《玻璃隔断及玻璃门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在银川某大厦工程所需玻璃隔断、玻璃门、踢脚线及顶线的供应及安装。合同同时对所需器材的型号、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另,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如被告宝邸装饰公司不能如约付款,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宝邸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工程量及价格未曾经过结算,故主张货款没有付款依据,公司不应该支付货款。需要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格确认后方可付款,现没有经确认的单据,公司无法付款。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辩称,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1、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是货款,而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不是支付该货款的相对方。另,远大可建公司与宝邸装饰公司签署的是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全过程承包。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如被告宝邸装饰公司不能如约付款,愿意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从未出具过以上说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签证确认单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工程签证确认单中其公司的印章认可,该两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托管承诺书,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虽对该托管承诺书中远大可建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且经申请鉴定,该印章确非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印章,但该托管承诺书中除签章外,有接收人吴瑞环签字,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虽不认可吴瑞环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中出现吴瑞环签字,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及被告宝邸装饰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吴瑞环系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的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一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按照法庭要求于指定期限内将试听资料以适当载体提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远大可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远大可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宝邸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川某大厦。工程地点:银川市金凤区。工程规模:本工程地下一层,地上25层。结构形式及特点:地下室为钢筋混凝土结构,上部为”可建”钢结构。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全过程承包。承包范围:乙方负责银川某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奇数层及屋面、机房层内的隔墙、卫生间隔断及卫生间门的材料(设备)采购加工及安装工程。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原告金属时代公司(乙方)与被告宝邸装饰公司(甲方)签订《玻璃隔断及玻璃门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川某大厦;工程地点:银川市金凤区;工程内容:玻璃隔断、玻璃门、踢脚线及顶线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工程单价为(1)玻璃隔断240元/平米;(2)玻璃地弹簧门340元/平米;(3)工程总造价约计24.5万元。此价格含隔断中不锈钢踢脚线、顶线以及玻璃门安装所需的所有五金件,施工结束后以双方认可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前期支付材料款7万元;工程进行到总量的70%后,付8万元;完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95%,以实际核算量的工程量为准;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保质期满后结清余款;乙方以普通工程发票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向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出具工程签证确认单三份,金额分别为56340元,2268元,6900元,该三份签证单中均有吴瑞环签署”项目属实”字样及吴瑞环签字。同日,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出具T25工程宝邸装饰公司不锈钢隔断变更后工程量明细,1、10mm钢化玻璃:(详见清单)2281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出具的T25工程宝邸装饰公司不锈钢隔断变更后工程量明细清单记载共计款项318866.2元。由接收人吴瑞环签字的托管承诺书载明:”现承诺由我方(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代(宁夏宝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银川某工程室内隔断门钥匙92把,我方承诺如果宝邸装饰公司不付给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此项工程款,暂定¥88866元,捌万捌仟捌佰陆拾陆元整,此款由我方来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邸装饰公司签订《玻璃隔断及玻璃门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玻璃隔断、玻璃门等安装工作,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应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向被告远大可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确认单、工程量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合同价款313585元,原告认可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已支付23万元,故被告宝邸装饰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下剩83585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总值的千分之三计算赔偿乙方,但原告并未按此主张,而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远大可建公司自愿承诺对被告宝邸装饰公司欠付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远大可建公司与被告宝邸装饰公司共同支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宝邸装饰公司与被告远大可建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83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3585元;二、驳回原告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宁夏宝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银川金属时代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史 成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