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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32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化市英豪博大实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从化市英豪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从化市英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大禹重离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22-32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北环大道南哈尔滨大厦20B01-1。诉讼代表人:柒小妮,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迟浩好,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罕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负责人:蓝晓寒。委托代理人:王德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倩满,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从化市英豪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新温泉旅游度假区内(英豪学校内)。法定代表人:朱家健。被执行人:从化市英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新温泉旅游度假区内(英豪学校内)。法定代表人:林尔坚。被执行人:广州大禹重离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环市东路270号。法定代表人:陈俊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申请执行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从化市英豪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博大公司)、从化市英豪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教育发展公司)、广州大禹重离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03)穗中法执字第783号】过程中,华圣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圣公司异议称:请求确认广州市体育东路南方证券大厦21楼01、02、11、12单元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华圣公司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己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受理华圣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华圣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华圣公司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华圣公司于2003年1月将公司所有的南方证券大厦房产转让给广州英豪学校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英豪工会)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该转让行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6号生效判决撤销。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己确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应为华圣公司,属于华圣公司重整案件的重整财产。华圣公司管理人在国土部门查询涉案房产时发现法院以(2003)穗中法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3月29日。该查封行为影响了异议人作为所有权人对该房产进行追收,损害了异议人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华圣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2、(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3、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四份(房产登记号:2003登记字87013-87016);4、(2015)深中法破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5、(2015)深中法破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6、(2015)深中法破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答辩称,在华圣公司重整中,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只收回了1300万元左右,不到总债权的10%。涉及本案异议的房产由我方历经多年诉讼,才撤销原交易。涉案房产没有列入重整财产,我方作为首封债权人,享有执行权,不同意解封。另外,英豪工会实际控制涉案房产14年,收取了租金等相关权益,我方认为不应退钱给英豪工会,英豪工会应退钱给华圣公司。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华圣公司的《重整计划》。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天河支行)与广东英豪科技教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科技教育公司)、英豪博大公司、英豪教育发展公司、大禹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广东省公证处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2003)粤公证内字第13827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为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债务人英豪科技教育公司、质押人英豪博大公司、保证人英豪教育发展公司、大禹公司给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正;2、利息:人民币捌拾柒万叁仟贰佰贰拾陆元柒角叁分;3、利息暂计至二00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至实际清偿日止;4、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本院依照上述公证书于2003年7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4年12月8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783、78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所有权,查封期限为2004年12月8日至2006年12月7日。注:该房产原产权人为被执行人英豪科技教育公司,现过户至英豪工会名下,本院(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撤销该过户行为。嗣后,本院以(2003)穗中法执第第783号案裁定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最后查封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另查明,(1)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3)穗中法执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天河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继受。(2)2010年7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查明,(1)2003年9月23日,中行天河支行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称英豪科技教育公司、英豪工会二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产,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该院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2003)天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英豪科技教育公司和英豪工会低价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英豪工会、英豪科技教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英豪工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因债权受让取代中行天河支行的诉讼地位。本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英豪工会再次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又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07)穗中法审监民再审第22号民事判决、(200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及(2003)天法民三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四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华圣公司、英豪工会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英豪工会不服向检察机关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47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2)(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英豪科技教育公司于2005年3月29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广东华圣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3)2015年6月3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英豪酷走车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圣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深圳市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5年11月9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华圣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华圣公司重整程序。2016年4月6日,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华圣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结华圣公司破产程序。(4)华圣公司《重整计划》第九项“其他说明事项”中第(七)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华圣与英豪工会的物业转让协议”,其中载明:由于南方证券大厦房产(即涉案房产)现仍登记在英豪工会名下,故华圣名下现有资产中并未包含南方证券大厦房产。鉴于已有上述生效判决,华圣郑重承诺:将积极循所有法律途径追收南方证券大厦房产。在南方证券大厦房产恢复登记在华圣名下之后,华圣将对南方证券大厦房产进行评估及公开拍卖。若第一次拍卖流拍,重整方承诺按评估价进行回购。拍卖所得价款或重整方回购价款在依法返还英豪工会实际支付的房产转让款后,用于对涉诉提存债权的补足清偿或对全部普通债权的追加清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中,虽然涉案房产登记在英豪工会名下,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78号判决判令撤销华圣公司、英豪工会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深圳中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广州英豪酷走车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华圣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深中法破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华圣公司破产程序。虽然深圳中院终结了华圣公司破产程序,但该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明确了华圣公司要追收涉案房产,用于提存债权的补足清偿或对全部普通债权的追加清偿,故涉案房产应属于破产重整程序待处理的财产,异议人华圣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广东分公司关于不同意解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异议人华圣公司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异议请求,因该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确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异议人华圣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广州市体育东路140-148号南方证券大厦21楼01、02、11、12单元房屋所有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涵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