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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明灿与庄添福、庄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灿,庄添福,庄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6777号原告:李明灿,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添福,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庄少杰,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明灿与被告庄添福、庄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灿、被告庄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添福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庄少杰对被告庄添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庄添福因缺乏资金由被告庄少杰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仅被告庄添福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能偿付。被告庄少杰未作答辩。被告庄添福辩称,其经被告庄少杰提供保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现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庄添福经被告庄少杰提供保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双方约定情况。被告庄添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庄少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被告庄添福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庄少杰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且经被告庄添福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庄添福因需要资金经被告庄少杰提供保证,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共同出具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仅被告庄添福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其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未能偿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添福之间存在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庄添福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添福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庄添福已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点应调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庄少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添福追偿。被告庄少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添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灿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庄少杰对被告庄添福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添福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明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庄添福、庄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彦超速 录 员  陈少雄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