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稳庄与李明生、马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稳庄,李明生,马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76号原告马稳庄,男,1968年8月29日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泽清,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生,男,1970年1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富萍,女,1966年12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马稳庄与被告李明生、马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稳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清,被告李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到我家中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10000元,我身边没有这么多资金,后经过我与案外人马某协商,马某将自己的110000元现金借给我,我又将110000元现金出借给二被告,由案外人马某在场见证。二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口头约定利息一年一付。2012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我支付了借款利息26400元,我向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10日,被告未向我支付上一年度的借款利息,我找到二被告讨要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约定二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6400元。二被告仅向我支付过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后,至今未向我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2、由二被告支付我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21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明生辩称:借款是我用来做生意的,但是生意亏损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以后一定会赔偿原告借款本金,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富萍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因没有钱就向马某借款110000元,后原告将借来的11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明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马富萍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明生、马富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马稳庄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口头约定利息为按年支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马稳庄通过向案外人马某借款110000元后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640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马稳庄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马稳庄与被告李明生、马富萍之间存在11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债权凭证,证人马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对原告马稳庄要求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支付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马稳庄的借款本金110000元。二、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诉讼费4765元,减半收取2382.50元,由被告李明生、马富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艾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