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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长生、李木英等与张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张磊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294号原告一:谢长生,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二:李木英,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三:皮某,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四:谢启明,男,199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五:谢绮云,女,200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四、五的法定代理人:皮某,系两原告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原告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诉被告张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樟树市药都××大道××阳光小区××单元××室及柴草间的所有权归属五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五原告系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故买受人谢勇文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8月10日,被告委托其叔叔张小华(被告的抚养人)与五原告的近亲属谢勇文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樟树市药都××大道××阳光小区××单元××室(含柴草间)卖给了谢勇文,8月12日,谢勇文将购房款全额交给了原告的叔叔张小华,同年,10月5日,原告亲自与谢���文补签了《安居房买卖协议》,明确谢勇文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出卖的房屋为现房,三证齐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并将三证原件交给了原告方。同时约定,今后房屋过户时,被告必须尽到协助义务,提供过户所需的资料和证件,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但是协议签订之后,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被告反悔了,提出补偿巨额房价的无理要求,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不得不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磊辩称:谢勇文买房时没有交付柴草间购买费,原告皮某是很清楚的;谢勇文去世后,其子女继承,但达不到法定年龄,这些年原告一直等小孩长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这10年已经对我造成很大损失,所以原告必须赔偿10年间我的损失6万元加上柴草间市价40000元,另加去年诉讼费2150以及鉴定费4000元,所有费用总共106150元;鉴于双方情况特殊,我自幼父母双亡,现重病缠身,因名下有房没有得到政府救济。希望法院公平解决。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被告张磊叔叔张小华代张磊与五原告的近亲属谢勇文签订了一份《安置房转让协议》,约定张磊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樟树市药都××大道××阳光小区××单元××室(含柴草间)出卖给谢勇文。8月12日,谢勇文将购房款全额交给了张磊叔叔张小华。同年10月5日,被告张磊亲自又与谢勇文补签了《安居房买卖协议》,对之前张小华与谢勇文所签协议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谢勇文已经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张磊出卖的房屋为现房(含柴草间),三证齐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并将三证原件交给了谢勇文方。同时约定,今后房屋过户,被告张磊必须尽到协助义务,提供过户所需的资料和证件,过户费用由谢勇文承担。合同签订及房、款交付后,由于其他原因,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仍然登记在张磊名下,产生张磊因病不能享受国家相关救济。另查明,谢勇文于2011年5月18日病逝,原告谢长生系谢勇文父亲、李木英系谢勇文母亲、皮某系谢勇文妻子、谢启明系谢勇文儿子、谢绮云系谢勇文女儿,五人均系谢勇文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谢勇文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认为,2007年8月10日被告张磊叔叔张小华代张磊与五原告的近亲属谢勇文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及同年10月5日被告张磊与谢勇文补签的《安居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房屋过户不及时等原因给被告张磊产生了一定损失,由五原告酌情予以补偿。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磊叔叔张小华代张磊与五原告的近亲属谢勇文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及被告张磊与谢勇文补签的《安居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位于樟树市药都南大道75号的阳光小区1栋2单元201室(含柴草间)由原告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继承所有。二、原告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补偿被告张磊人民币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谢长生、李木英、皮某、谢启明、谢绮云负担500元,被告张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人民陪审员  何文革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