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苏文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苏文华,余柳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丹桂路法定代表人:苏文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华,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广西华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柳德,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元,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晟,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因与被上诉人余柳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6月27日、8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清,被上诉人余柳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元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余柳德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柳德承担。上诉人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的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遗漏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余柳德提交的2014年11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认定: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与余柳德之间形成欠款关系与事实不符,该份协议为无效协议。首先余柳德不是湖北吴都公司的适格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其次,上述协议第二条载明的内容可知,余柳德付给的260万元中包含了股东陶某、苏文华的转让款,但该协议没有陶某的签字;最后,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已于2016年3月24日发函示明该协议无效的意思表示,余柳德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后未提出认可异议,说明其认可了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的观点,该协议自签收时认定应属无效。据此,一审法院以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错误,一审法院将股权关系转变为接待关系与事实不符。二、如上所述,湖北吴都公司股东陶家某在2014年11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属程序错误。三、依据2013年10月28日苏文华、余柳德、陶某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就付款时间的月底给可知,余柳德应于2013年11月14日向苏文华、陶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但余柳德提交的证据与2014年11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关联性,这足以证实余柳德的诉讼事实不能成立。四、一审判令湖北吴都公司支付余柳德46.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余柳德提交的原始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显示款项的用途为投资款,投资款的结算按常理应由实际投资的股东进行清算,湖北吴都公司与余柳德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或欠款关系。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只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认为对于湖北吴都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法规定应当是无效的,因这条款是法律规定是强制性条款,而不是任意性的条款,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余柳德答辩称:请求驳回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全部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与余柳德实际是借贷关系,根据《银行转账流水》显示余柳德先将260万元借款转给苏文华之后,苏文华以湖北吴都公司的股份收益作为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不支持高利,余柳德为了保障其自身的权益让苏文华出具了《收条》及签订《协议书》。之后,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名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实为苏文华与余柳德对26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约定,并确认由湖北吴都公司提供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苏文华与余柳德从来没有办理过关于湖北吴都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在苏文华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曾经提起要求余柳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相关诉讼,但之后苏文华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可见苏文华自己都不认可与余柳德有股份转让关系。二、湖北吴都公司的另一股东陶某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余柳德的钱款是转给苏文华的,苏文华确认该款项收到,该26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苏文华个人承担,本案实际是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余柳德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苏文华归还余柳德260万元款项;2.苏文华支付余柳德327600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持续计算至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全部还清本息止);3.湖北吴都公司归还余柳德46.6万元款项;4.湖北吴都公司支付余柳德14679元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4日,自2015年6月15日起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持续计算至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全部还清本息止);5.湖北吴都公司对苏文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柳德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3日共计将2600000元“投资款”转入苏文华账户,苏文华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收条确认,作为余柳德对苏文华作为股东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北吴都公司的所谓“股权投资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有关湖北吴都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连同公司另一股东陶某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合同,但该转让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余柳德未实际受让相关湖北吴都公司的股权,也没有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对此,2014年11月14日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与余柳德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原2013年10月28日由陶某、苏文华共同转让给余柳德吴都公司20%股份,现由余柳德转让给苏文华,原三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作废,苏文华出具给余柳德的收款白条归还给苏文华,并作废;二、原余柳德承付的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600000元,该款由苏文华归还给余柳德(注:该款在公司项目开盘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另该款本息最迟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由余柳德于2013年12月前共计投入吴都公司费用为人民币466000元(注:该款在公司项目开盘之日起半年内付清,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吴都公司用现金归还给余柳德;四、以上款项的归还由吴都公司担保;五、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丙方盖章后生效,款清失效。但此后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仍未能按期还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未能依照与余柳德的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余柳德诉请湖北吴都公司、苏文华按照协议偿还欠款,其中苏文华应偿还余柳德本金260万元,湖北吴都公司应偿还本金46.6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关于苏文华260万元欠款的利息偿付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利息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8%支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该款本息最迟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而余柳德主张按月利率1.8%计付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并非协议约定本意;按照协议约定,该院支持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欠款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4日计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段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吴都公司欠款46.6万元的利息偿付问题,协议约定最迟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未约定利率,湖北吴都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余柳德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余柳德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但主张从协议签订时计付缺乏依据,该院支持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湖北吴都公司对苏文华欠款的担保责任,因未明确是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故依法应对苏文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文华书面辩称的有关重复诉讼以及要求驳回余柳德诉请的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此外,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苏文华支付余柳德2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以欠款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1月14日计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二段以欠款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湖北吴都公司对苏文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北吴都公司支付余柳德46.6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分段以欠款46.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0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066元(余柳德已预交),由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负担。上诉人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余柳德未受让相关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错误,事实上,余柳德参加了两次股东会议。湖北吴都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湖北吴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北吴都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房屋出租等。2.2012年12月7日湖北省鄂州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湖北吴都公司《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湖北吴都公司2012年12月7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证据2、3拟证明2012年12月7日,湖北吴都公司经过工商部门变更为实际投资人苏文华和陶某,股份比例分别是67%和33%,即苏文华注册资本为670万元,陶某注册资本为330万元。4.2016年3月24日,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共同委托湖北省鄂州市古楼法律服务所主任张某向余柳德发出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5.余柳德在邮寄的《告知函》特快专递上亲自签收的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据4、5拟证明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通过《告知函》的方式告知余柳德2014年11月1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签收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故2014年11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自余柳德签收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无效,余柳德以无效的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应当得到支持。6.2013年2月26日苏文华向陶某转款1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7.陶某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6、7拟共同证明:(1)余柳德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在本协议里明确了余柳德付给苏文华和陶家堤的钱款是“股份转让款”而非“借款”;(2)本案遗漏了陶某为必要参加的诉讼当事人;(3)陶某实际上收到了余柳德投资在湖北吴都公司169万元的事实;(4)余柳德提出本案与陶某无关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5)余柳德不想作为湖北吴都公司的股东,但又想投资在湖北吴都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上来获取回报,余柳德在这两个原因之间纠结才造成本案矛盾纠纷。8.2013年10月28日,湖北吴都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余柳德在一审庭审中作出了虚假陈述。9.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苏文华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54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3日余柳德向苏文华转入了投资款180万元,苏文华在2013年2月26日将余柳德的投资款转入自己的建行卡上,当日将140万元转入陶某户中,这与证据6、7及余柳德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可知余柳德转款给苏文华的款项属于投资行为,而非借贷关系,且投资的公司是湖北吴都公司。10.湖北吴都公司2013年10月28日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柳德反悔不愿担任湖北吴都公司股东,只愿意投资湖北吴都公司开发的楼盘,从开发的项目中获取利润,并拒绝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余柳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针对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1.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苏文华曾于2016年5月3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余柳德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相关诉讼,但之后苏文华在2017年5月15日向该院申请撤诉,可见苏文华自己都不认可与余柳德有股份转让关系。2.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余柳德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一组,上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业务专用章;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据2、3拟共同证明2013年2月25日,余柳德以为湖北吴都公司购买汽车的形式进行投资,购买金额是127800元,该款与之前转账形式投资的366000元共同构成余柳德一审诉讼主张的数额。4.2014年10月22日苏文华、陶家堤、区丽丝、湖北吴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余柳德和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苏文华已从区丽丝处获得湖北吴都公司20%股权,因此苏文华有权与余柳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5.一审法院(2016)桂020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4的原件已收持于该案卷中。对二审中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对余柳德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余柳德作为投资人可以选择不作为公司的股东且不参与股东及股权的转让也是可以的,余柳德实际上是想投资在湖北吴都公司开发的房产项目上,目的是获取高额的回报,所以余柳德在2014年11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里均提到了陶某和苏文华的股份转让款,该公司项目开盘的时候才开始支付该笔款项;对证据2、3,2013年2月25日127800元的消费地点是柳州市柳南区利某车修理厂,但柳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与修理厂并非同一单位、同一主体,经湖北吴都公司股东苏文华、陶某确认,此款中的10万元为余柳德在湖北吴都公司的投资款,但差额27800元已由余柳德从湖北吴都公司取走,由此可知余柳德参与了湖北吴都公司的经营管理;证据4不是原件,无法知晓来源是否合法,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无法知道签订协议的确切时间,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没有异议,但未能证实证据4的《协议书》是否为该文书记载的《协议书》,且该案中提及的股权转让事宜与余柳德无关。余柳德对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告知函》内容自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是余柳德签收但不代表认可该份《告知函》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陈述陶某到的款项是169万元,该转账流水是140万元,而余柳德与苏文华、陶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点明确了股权转让金额为130万元,该三组数额不符合,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主张该140万元是苏文华代余柳德转入陶某账户的股权转让款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苏文华与陶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与余柳德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陶某个人说明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充分说明了陶某实质上自2013年10月28日起不再是湖北吴都公司股东,他将持有的33%股份已转让给余柳德和区某,因此在余柳德和苏文华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不需要陶某签字和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在转账摘要中关于2013年1月26日和2013年2月23日余柳德分别转给苏文华的80万元和180万元汇款均未注明是投资款,一审判决中将该两笔款项以“投资款”描述是正确的,双方最早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最后一页余柳德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是余柳德本人的,余柳德不认可该份证据其他页上的内容,该份章程是重新装订而成,该份章程没有经过工商登记备案,不具有法定效力。经质证,本院认为,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1、2、3、8、9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2014年11月14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并不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改变,故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余柳德对转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该转账款行为确实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对苏文华向陶某账支付了1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该款与2013年10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记载的股权转让金130万元不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余证据,在下文阐述;对证据7,由于陶某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无法查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关于该《情况说明》中认可收到苏文华转款140万元的部分,与证据6一致,本院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该份章程中仅最后一页有签名,且苏文华自认该章程并未备案,故无法查实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余柳德在二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3,因苏文华与吴都公司已认可两份证据记载127800元购车款中的10万元系余柳德投入吴都公司的投资款,而余柳德亦主张该10万元加上一审中转账至吴都公司的36.6万元,即合计46.6万元系2014年11月14日《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确认的余柳德向吴都公司投入的46.6万元投资款,由此可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中的10万元为余柳德对吴都公司的投资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4、5,因证据4中《协议书》的内容与(2016)桂0203民初300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苏文华、吴都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苏文华、吴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8即2013年10月28日形成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亦确认了区丽丝受让陶家堤出让的股权,成为湖北吴都公司持股20%的股东,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苏文华与湖北吴都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属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本院对此在下文详细阐述。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3日,湖北吴都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确认苏文华将其持有的湖北吴都公司股份中的7%,以及陶某持有的吴都公司股份中的13%转让给余柳德;确认陶某持有的湖北吴都公司股份中的20%转让给区某;转让后湖北吴都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苏文华持股60%、余柳德持股20%、区某持股20%。同日,苏文华、余柳德、区某召开湖北吴都公司新股东会,其三人就各股东会的构成人员以及高管的人员任命进行了决议。余柳德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3日向苏文华转让80万元和180万元。之后,苏文华于2013年2月26日向陶某转款140万元。余柳德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4日向湖北吴都公司转账10万元及26.6万元,转账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均注明为“投资款”。之后,余柳德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购买汽车的方式,向湖北吴都公司交付投资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苏文华、陶某、湖北吴都公司与区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区某将之前从陶家堤处受让的20%湖北吴都公司股份转让给苏文华。本院认为,根据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并结合余柳德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苏文华是否应向余柳德支付260万元股权转让金;二、若苏文华应向余柳德支付上述款项,湖北吴都公司是否应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余柳德要求吴都公司向其返还4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有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余柳德与苏文华、陶某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余柳德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3日向苏文华合计转账支付了260万元,而苏文华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对上述款项的数额及属于“股份(前期20%股份)投资款”性质也进行了确认,并承诺“股权变更手续后办理”。之后,在2013年10月28日各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而余柳德也以受让股东的身份参加了同日召开的股东会,由此可知,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本案并未办理上述所涉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湖北吴都公司及其全体新、旧股东关于余柳德系湖北吴都公司股东,且持有20%股份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其次,在余柳德与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余柳德将其持有的湖北吴都公司股份作价260万元,转让给苏文华,以上部分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苏文华向余柳德支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苏文华抗辩提出余柳德原支付的260万元有部分款项已经交付给陶某的主张,本院认为,余柳德原获得受让湖北吴都公司股权,并向原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与之后余柳德出让所获得的湖北吴都公司股权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的股权转让关系,虽然各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对苏文华应向余柳德支付的260万元转让金的形成进行了描述,但未能否认两次股权转让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苏文华与吴都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再次,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苏文华应于签订之日按月息1.8%支付利息,现一审法院支持余柳德的主张,判令苏文华按照上述约定支持相应利息的观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问题,因《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最迟应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该款,现苏文华至今未向余柳德支付股权转让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余柳德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主要体现为利息损失,现一审法院判令苏文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观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与余柳德所受到损失亦相符合,余柳德对此也没有上诉,据此,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均为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2013年10月2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及同日形成的两份股东会决议来看,自当日股权变动后,湖北吴都公司股东实际为余柳德、苏文华、区某三人,再结合苏文华、陶某、吴都公司与区丽丝在2014年10月22日已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区某将之前从陶某处受让的20%湖北吴都公司股份转让给苏文华的事实来看,在余柳德与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该公司的股东实际仅为余柳德与苏文华。又因余柳德与苏文华均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签字,故该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湖北吴都公司就其股东苏文华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内容,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湖北吴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一审法院判令湖北吴都公司对苏文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余柳德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湖北吴都公司交付36.6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购买汽车的方式,向湖北吴都公司交付投资款1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6.6万元,其数额及款项性质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一致,且亦与转款的36.6万元与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备注的“投资款”性质一致,故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因余柳德与苏文华、湖北吴都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湖北吴都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向余柳德最迟于2015年12月31日返还该款,现吴都公司至今未返还此款,本院对余柳德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各方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湖北吴都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的违约行为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赔偿方式,现一审法院判令湖北吴都公司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观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苏文华、吴都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066元(上诉人苏文华、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文华、湖北吴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翔审 判 员 丁立波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