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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远、吴少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远,吴少罡,崔腾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23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远,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洪刚,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少罡,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沅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大起、张淼,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崔腾飞,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远、吴少罡、崔腾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湘0105刑初3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远、吴少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1月9日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程远以对外以天美广告公司名义租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3栋2404房作为经营场所,实则先后纠集湛某、刘某、蒋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该处从事将出售的银行卡绑定“超级网银”的方式窃取他人账户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8月,被告人吴少罡加入该犯罪集团,并被安排至刘某组从事售卖银行卡窃取他人账户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2014年2月,被告人崔腾飞加入该犯罪集团,参与组建、管理以蒋某为组长的第三小组,从事售卖银行卡窃取他人账户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高效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程远将17人分成三个小组,分别由湛某���刘某、蒋某任各组组长,并建立严密的组织体系和完备的分配、激励奖惩机制。该犯罪集团的作案手段、组织结构、利益分配及具体犯罪事实分别如下:一、作案手段在程远的组织指挥下,团伙成员从网上低价买入他人成套银行卡(每套含配套的身份证、银行卡、网银U盾、手机卡等)后,利用“超级网银”业务将购入的银行卡绑定为公司固定银行卡(以下简称主卡)的子卡。绑定后,各小组成员便可无需子卡持卡人同意,通过登陆主卡网上银行操作将子卡的资金转入主卡账户。完成上述步骤后,各小组成员再将绑定后的子卡通过腾讯QQ、淘宝网等网络平台向他人兜售,被害人一旦向购买的银行卡账户内存入资金,团伙成员便通过操作主卡网上银行迅速将子卡内的资金转入绑定的主卡账户内(因部分银行单次扣款金额有限,为便于短时间内快速���大额资金从子卡转出,程远等人在出售前将子卡绑定在数张主卡上面)。二、组织结构程远将先后雇请的17人分成三个小组,分别由湛某、刘某、蒋某任各组组长,各小组均独立完成银行卡购买、兜售、资金窃取、获利分配等事项。单个小组内的小组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紧密配合。被告人程远负责组织、指挥整个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崔腾飞负责组织、领导、指挥蒋某组实施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的组织结构及成员分工如下:1、湛某组组员共6人,湛某为组长,组内成员有周某、申某1、王某、吴某、黄某3(均已另案处理)。湛某主要全面负责小组日常管理,银行卡购买、销售、将子卡内资金转入主卡(即转账)等事项,并对被告人程远负责;周某主要负责出售银行卡,记录小组内银行卡售卖数量、盗窃金额、提成金额、看��户等事项;申某1主要负责解决计算机、银行卡技术问题、查看主卡账户余额等事项;黄某3、吴某、王某主要负责出售银行卡、查看主卡账户内余额、转账等事项。2、刘某组组员共7人,刘某为组长,组员有被告人吴少罡及李某2、申某2、许某、李某4、何某(均已另案处理)。刘某主要全面负责小组日常管理,联系卡源、银行卡购买等事项,并对被告人程远负责;被告人吴少罡主要负责出售银行卡查看主卡账户内余额、转账、后勤等事项;李某2主要负责考勤登记以及小组内盗窃金额、提成金额记录、看账户、转账等事项;申某2主要负责售卖银行卡、解决银行卡、计算机技术问题、查看主卡账户余额等事项;何某、许某、李某4主要负责出售银行卡、查看主卡账户余额、转账等事项。3、蒋某组组员共4人,蒋某为组长,组员有熊某、唐某、李某3(均已另案处理)。组长蒋某主要负责全面管理小组日常事务,购买银行卡、售卖银行卡、查看账户等事项,并对被告人程远、崔腾飞负责;李某3主要负责组内考勤、售卖银行卡、记录小组账目等事项;唐某、熊某主要负责出售银行卡以及查看主卡账户余额等事项。三、利益分配为调动内部成员积极性,程远在天美公司内部制定了明确的利益分配和激励奖惩机制。第一,集团成员每人每月有2000--3000元不等的底薪,并可从各自售出银行卡内窃取的资金中获得10%的提成;第二,小组开销由各小组自行负责,剔除组员个人提成、小组开销后,剩下资金拿出30%作为小组公积金(该公积金是小组内共同用于投资的资金,如未投资,则该部分资金分配给小组成员);第三,扣除公积金、人员工资、提成以及开销后,各小组剩余资金在程远及各组的骨干成员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分红。各小组骨干成员享有的分红比例如下:1、湛某组。湛某占股比例为18%,王某占股比例为7%,申某1占股比例为7%,周某占股比例为3%,剩余资金由程远支配。2、刘某组。刘某占股比例为15%,申某2占股比例为15%,李某2占股比例为5%,吴少罡占股比例为10%,剩余资金由程远支配。3、蒋某组。被告人程远占股35%,剩余65%的资金由崔腾飞支配。四、盗窃金额2014年2月至7月期间,湛某、刘某、蒋某等各小组具体盗窃金额如下:1、湛某组盗窃金额共计1232700元。该小组窃取他人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5日至7月18日湛某组成员从黄某3售出的15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845668元;(2)2014年3月27日至5月2日湛某组���员从王某售出的2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15014元;(3)2014年4月25日至7月4日湛某组成员从吴某售出的5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39956元;(4)2014年2月6日至7月17日湛某组成员从湛某售出的12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228785元;(5)2014年3月24日至6月25日湛某组成员从周某售出的4张银行卡中共计窃取资金103277元。2、刘某组盗窃金额共计674064元。其中被告人吴少罡于2013年8月份加入犯罪集团,参与作案金额为674064元。该小组窃取他人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9日至7月17日刘某组成员从何某售出的5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63250元;(2)2014年3月18日至7月22日刘某组成员从李某4售出的11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267179元;(3)2014年4月29日至5月17日刘某组成员从申某2售出的2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18128元;(4)2014年4月7日至4月25日刘某组成员从吴少罡售出的2��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53033元;(5)2014年3月4日至7月3日刘某组成员从许某售出的13张银行卡中窃取他人资金共计272474元。3、蒋某组盗窃金额共计290522元。该小组窃取他人资金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6日至7月27日蒋某组成员从蒋某售出的3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32816元;(2)2014年5月29日至7月9日蒋某组成员从熊某出售的2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146795元;(3)2014年7月1日至7月12日蒋某组成员从李某3售出的3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52550元;(4)2014年5月23日至7月18日蒋某组成员从唐某出售的5张银行卡中窃取资金共计58361元。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程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崔腾飞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15号楼1门6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4日10时许,吴少罡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接长沙市国家安全局通知称该局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办理一起涉及国家安全案件时查获一伙涉嫌倒卖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经长沙公安局批准将该案件移交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办理。当日12时许,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将涉案的刘作佳、湛拓、蒋某等十八名犯罪嫌疑人移交至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同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程远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崔腾飞位于北京的住址及联系方式。2016年2月16日14时许,崔腾飞在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15号楼1门6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4日10时许,吴���罡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投案。(二)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涉案的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情况说明: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调查核实,天美广告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四)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7月28日,长沙市国家安全局侦查人员对涉嫌危及国家安全的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3栋2404房进行搜查,搜查中发现电脑、笔记本电脑数台,大量手机、银行卡及U盾、电子密码器以及用于记账的各种笔记本、账本。次日,长沙市国家安全局将这一涉嫌倒卖银行卡的案件及涉案物品移交给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处理,刑侦大队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登记扣押。(五)各��组记账本:记录了各组售卖银行卡记录、卡片售出后资金转入情况及通过“超级网银”将资金转入主卡账户后各业务员所获取的提成金额。(六)刑事技术照片:包括1、卖卡账本和未卖出去的卡的照片;2、账本和出售银行卡记录本内容照片;3、主卡账号照片;4、光大母卡账号照片;5、售出银行卡信息照片;6、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身份证照片。因上述书证、物证繁多,公安机关将上述证据扣押后进行拍照固定。(七)超级网银操作演示图: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利用主卡账户及密码登录光大银行网银主页,模拟通过“超级网银”将副卡绑定到主卡上的网页操作流程的截屏照片,并经被告人程远及同案犯熊某、黄某3、李某3、周某、许某、蒋某、李某4等人进行指认。(八)银行交易明细:详细记录了各小组将出售给被害人的银行卡上的资金转入光大银行母卡的相关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利用“超级网银”窃取被害人资金的事实。(九)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中旬,帮一名叫高程亮朋友通过QQ购买过一套银行卡。高程亮给我提供了卖家的QQ号码,最终我以650元买了一套工商银行的卡及相关资料包括卡号62×××01银行卡一张,号码为420115198812287946的身份证一张,电话卡一张,U盾一个及三张银行凭条。之后,将上述物品寄给了高程亮。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从来没有去过长沙,也没有朋友在长沙,更没有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星支行以自己的身份证开过一张卡号62×××17的银行卡。只是以前将身份证丢失过,之后补办了新的身份证。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天美广告公司的老板程远是其表姐的男友,家里商量好去程远的公司打暑假工。约2014年6月底,被程远安排至公司上班,分配至蒋某组跟着蒋某做事。天美广告公司说是广告公司,但基本上只做二件事:第一就是卖银行卡;第二就是通过控制卖出的银行卡,将买家存入卡内的钱划到公司自己的账户。卖给客户的银行卡都通过“超级网银”的业务,就将我们自己的账户设为主账户,卖给客户的银行卡设为副卡,只要通过登陆主卡,就可以看到副卡的余额、交易明细等内容,还可以直接将副卡里面的钱划到主卡的账户里面。进入公司后,主要的任务就是查看账户资金变化,发现账户里面有钱入账后就立即通知蒋某,然后由卖出这张卡的业务员或者蒋某决定是否将钱划拨至主账户里面,这也是天美广告公司最主要利润的来源。因为上班不到一个月,所以没有领到过工资,也未拿到提成。4、证人龙某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左���在株洲碰到了朋友程远,受程远邀请的要求去他的公司上班。7月21日,程远将其带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3栋2404房,公司挂的牌子是“天美广告公司”,但公司并不是什么广告公司,每天上班就是上网和打电话。之后,被分配在湛某组跟湛某学习做事。接下来的几天,就是学习建立QQ群和别人聊天售卖银行卡,还有就是看银行账户是否有进账,但不知道为什么凭登陆一个账号和密码就可以看到另外几十个账号的余额,而且在电脑上操作还可以把这些余额扣在公司掌控的账户上,感觉通过QQ群卖出去的卡是有猫腻的,但没有人告诉其细节。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获取一分钱的工资,也未获得提成。5、证人崔某的证言(崔腾飞的父亲):证明崔腾飞于2010年底退役后至长沙与程远结识,之后成为朋友。2012年底,崔腾飞将程远带至家中,程远提出想借钱搞投资。2013年2月18日,从朋友手中凑了40万元用于借给程远投资,后该款项转到崔腾飞的工商银行4100627319880713账上。为此程远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该欠条已遗失。(十)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约2014年3月,从QQ群联系上一个可以售卖银行的人,花4500元够买了三套银行卡并开通了网银,每套二张卡共计六张卡。之后其修改了银行卡密码和网银密码。2014年5月开始,先后适用了名为李圆圆的套卡,在5月21日左右发现,卡上的资金被人转走了,之后又使用了另一套银行卡,资金同样被人转走,预计被转走资金共计1.3万元。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明因在淘宝网开设网店,便花钱购买了一整套淘宝、支付宝及邮箱账号,支付宝的户名为向某。为了方便提现,于是通过搜索找到可以代办特定人名的银行卡QQ群。���花1500元买了一张户名为向某开户的工商银行卡(账号为62×××50)、名为向某的士官证一本、网银设备及绑定电话卡,卖家告诉我这张银行卡是用这本士官证办理的。2014年7月18日,其在网上通过支付宝往这张银行卡里转了约32151元,约十多分钟后,发现存入的资金被人分八次转走了。之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因个人业务需要,通过网上搜索出售银行卡的QQ群联系上出售银行卡的卖家,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银行卡。2014年3月,收到了卖家寄送的一套中信银行卡(卡号为62×××75),名为程锦的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及U盾一个。之后试着往卡上存了100元钱,发现没有被转走就以为可以放心使用了。约2014年3月25日,朋友公司因业务需要往这张卡转了114500元,当晚卡上的资金就被陆续转走了。4、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明2014年5月,因业务需要从淘宝账户为UI20×××67J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套银行卡,卖家昵称为“诚信马人”。之后其收到了一张户名为张某2的建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为62×××14)、U盾一个及张某2的身份证一张。2014年5月下旬,其往卡内一次性汇入16000元。十分钟后卡内的16000元就被人转走了。5、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因为个人业务需要就通过QQ在网上搜索出售银行卡的卖家,之后卖家发送了一个出售手机数据线的淘宝店铺链接,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成套的银行卡,包括一张姓名为幸乾维的建设银行卡(卡号是62×××26),一张办理该银行卡的身份证,一张绑定手机卡,一个U盾和一份银行开卡记录。2014年5月底,其向卡上存入13000元。2014年5月29日晚上,手机卡上收到了银行卡的转账提醒,显示卡上的钱被分3次转走了,一次3000元,其��两次均为5000元,之后再也没有使用这张银行卡。6、被害人屈某的陈述:约2014年6月,在网上通过QQ联系到卖家,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银行卡。其购买的是一张工商银行的个私会员商友卡,卡号为62×××84,开户名王飞,绑定电话号码为131××××9753。约在2014年6月底,亲戚将之前未还的欠款约4.6万元汇入该银行卡。当日便收到银行信息,显示卡内的资金分多次被转走了。7、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为了给网店刷信誉度,于是通过搜索添加了可以售卖银行卡的卖家QQ,并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银行卡,包括一张姓名为成苹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82),一张办理该银行卡的身份证,一张绑定手机卡,一个U盾和一份银行开卡记录。拿到卡后,便将40000元存入卡内。钱存进去之后一个小时左右,其登陆网银查询发现钱已经被转走了39800元,还有200元作为手续费被扣除。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于2014年5月6日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张银行卡,主要用于开设淘宝店。其购买的银行卡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卡号为62×××09,户名张俊亮)。约2014年5月23日向卡内转入了7739.5元,当天就被人分四次连续转走,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2700元,第三次39元,第四次0.5元。之后就不再使用这张银行卡了。9、被害人章某的陈述:2014年6月,因业务需要从网上联系卖家购买了二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一个U盾,一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及一张身份证。卖家寄来二套银行卡。建行卡号为62×××49,工行卡号为62×××64。约2014年7月1日,向建行的卡上转了24000元,之后登陆网银发现卡上的钱不见了,而卖家已无法联系上,便再未使用上述银行卡。10、被害人范某的陈述:2014年3月29日,帮朋友从网上��买一套工商银行卡,当时花了650元。2014年4月收到了卖家寄送的银行卡,包括名为姚小燕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50),U盾一个,电子密码一个,开户回执等。之后朋友不需要该银行卡,便留下来自己使用。2014年4月14日,往卡上转账存入180元,钱并未转走。当天晚上,朋友电话告知分二次往卡上转入10万元,便立马登陆网银查账发现已被人转走了8万元,剩余2万元其赶紧转入其他银行卡。加上之前存入的180元,共计被转走资金80180元。(十一)同案犯的供述:1、湛某组湛某、王某、周某、申某1、黄某3、吴某的供述:证明公司老板是程远,公司是通过员工集体对外联系买卖银行卡,盗取卡上的钱作为收益的,对外挂了一个天美广告公司作为掩护。公司人员分为三个组,分别是湛某、刘某、蒋某三个组。本组人员有湛某、王某、周某、申某1、黄某3、吴某、龙某。公司老板是程远,负责公司内部所有事务,负责安排人员取钱。湛某为该组组长,负责组内大小事情,还负责组内购买银行卡。具体负责销售绑定主卡后的副卡的业务员有湛某、黄某3、吴某、王某和周某、申某1也到网上销售副卡,只是少一些。还有申某1、龙某主要是负责通过主卡查看销售出去的副卡内是否有资金进入,发现有资金进入就将资金转入主卡内。周某就主要负责管账,负责登记该组买进、卖出的银行卡情况以及卖出的银行卡内盗取资金的帐目。报酬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底薪(2000--2500元不等),第二部分是销售副卡后盗取副卡内的资金的10%提成(由谁销售出的副卡,即由谁享受提成),第三部分是组内的部分股东成员可以按照一定比例从最终利润中按一定比例分红。该组的分红比例为湛某占18%,周某占3%��王某占7%,申某1占7%、剩余资金由程远分配,另外崔腾飞主要负责蒋某组事务,蒋某听从崔腾飞指挥。2、刘某组刘某、申某2、李某2、李某4、许某、何某的供述:证明公司共由三个小组构成,第一组刘某、吴少罡、申某2、李某2、何某、许某、李某4;第二组湛某、周某、吴某、王某、黄某3、申某1、龙某;第三组有蒋某、熊某、唐某、李某3、陈某2,三组的组长分别为刘某、湛某、蒋某。湛某负责小组的日常管理和发放提成以及联系银行卡的卡源,李某2负责财务,包括记账和发放每个月的工资,申某2负责技术问题,同时兼顾售卖银行卡,吴少罡负责售卖银行卡,登记和保存银行卡,何某、许某、李某4三个人主要是负责售卖银行卡。该组享受分红的股东有刘某、申某2、吴少罡、李某2,刘某占15%,申某2占15%,吴少罡占10%,李某2占5%,其余由程远进行处置。另崔腾飞负责管理蒋某组,在蒋某组享有分红,但不清楚具体分红比例。在用“超级网银”进行扣款操作时,通常都是组员相互配合进行,当银行卡出现大额资金的时候,也会与其他组的人员一同配合登陆多个主卡账户进行操作,实际上主卡并不是固定由每组人员自己使用,但扣款的提成仅由售出银行卡的业务员享有。3、蒋某组蒋某、唐某、熊某、李某3的供述:证明该组是在2014年4月以后成立的,组长为蒋某,组员为陈某2、唐某、李某3和熊某,崔腾飞在公司负责主管该组。蒋某负责组内日常工作,除了卖卡做业务以外还负责记录组里每个人的卖卡、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外出取钱等,唐某、熊某主要是卖卡、转账,李某3负责卖卡、转账,同时负责小组记账,保管主卡,陈某2是2014年6月25日来公司上班,仅是暑期工。该组组员的报酬仅有固定工资加售卡转账金额的10%提成,但不参与分红。崔腾飞负责管理该小组,小组每周两次会议由崔腾飞负责主持,并负责做组员的思想工作,由蒋某负责向崔腾飞汇报日常工作。(十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程远的供述:证明公司的业务大约是从2013年9月开始启动的,一开始只有几个人,包括刘某、吴少罡、申某2几个,之后崔腾飞找到湛某、蒋某等人加入公司。在2014年初因为人员增加公司转至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望江苑3栋2404房,成为分工明确的团队,直至2014年5月才正式挂牌“天美广告公司”。期间,吴少罡于2013年8月加入公司,负责在刘某组做事。崔腾飞于2014年2月加入公司,负责组建、管理蒋某组。公司共分为三个小组,组长分别为刘某、湛某和蒋某。每个小组人员都有明确分工,组长一般负责组内的日常事务。每个小组的分红情况如下:刘某组,刘某占15%,申某2占15%,吴少罡占10%,李某2占5%,剩余资金由其支配;湛某组,湛某占18%,周某占3%,王某占7%,申某1占7%,剩余资金由其支配;蒋某组,其占35%股份,剩余部分由崔腾飞进行支配,具体该组每个组员的分红情况并不清楚。整个公司员工分红的比例由其根据组员加入公司的时间长短、在公司所担任职务等因素来决定,并一般由其负责发放。整个作案的流程为首先在网上找到合适的卡源,再将银行卡绑定公司的“超级网银”,之后通过团队将银行卡卖出去,当买家向银行卡内转入资金后,团队人员并将资金立马转至公司的主卡账户并提取。2、被告人吴少罡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大约是8月份进入公司上班,当时是位于湘江世纪城的的一间工作室,进入公司后被安排在刘某组做事,主要���责绑卡、卖卡、看账、扣款。公司业务流程是在网上找个卖银行卡的买来别人的银行卡,买来的银行卡检验是否被别人绑定了超级网银,如果没有,就直接绑定公司超级网银,之后在QQ群上找客户卖出去。客户收到卡之后,在银行卡内的存取款操作及余额均可以在超级网银看到,所以必须时刻关注卖出去的卡内余额的变化。只要客户往银行卡里存钱之后,我们就立马转走,转到公司控制的银行卡里并取现。取现后,首先扣除百分之十给售卡业务员,剩下的钱每个月8号提出来从中扣除开销,然后提取30%的公积金,剩下的再进行分红。天美广告公司下面由三个小组构成,第一组为刘某组,第二组为湛某组,第三组为蒋某组,公司老板是程远,崔腾飞主要负责蒋某小组,他也享有分红。我知道的刘某组的分红情况为程远55%、申某215%、刘某15%、我10%、李某25%。我在天美公司总共获利4万余元。3、被告人崔腾飞的供述:因为与程远系朋友关系所以经常去他的天美广告公司办公室,便从中得知他利用售卖银行卡实施盗窃的事情。他们主要是通过从网上买进他人银行卡、身份证、网银,通过绑定母卡后再将该部分银行卡售出,一旦有资金进入便利用“超级网银”将资金转出据为己有。约在2014年春节过后进入公司,程远安排其管理蒋某组,负责定期组织小组开会,并给组员做思想工作,让他们安心积极做事。到公司后,程远分配了2.6万元作为其蒋某组做事的好处费。另外在2013年初曾借给程远40万让他炒股,直至2014年8月加上利息已还清。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人程远为首成立的天美广告公司,以广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挂牌经营,实为人数众多,重要成员固定的盗窃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并未开展与广告相关的业务,而是专门从事通过售卖与公司控制下的银行卡主卡绑定的附属银行卡从而窃取买家向卡内存入资金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较为严密的利益分配和激励奖惩机制。被告人程远、吴少罡、崔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所处地位、分工及是否享有分红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程远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少罡系主犯,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崔腾飞系主犯,盗窃数额巨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程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被告人吴少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崔腾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程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的全部盗窃金额中仅有399038元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2、程远劝说吴少罡自动投案,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崔腾飞在北京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协助抓获崔腾飞归案,有立功情节;3、程远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吴少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吴少罡并不是天美公司的股东,其享有的10%的是程远给予的奖励,其不应对刘某组全部涉案金额负责;2、吴少罡系从犯;3、吴少罡有自首情节。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书面阅卷��见,该院认为上诉人程远归案后提供了原审被告人崔腾飞在北京的联系方式属实,但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远、吴少罡及原审被告人崔腾飞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程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盗窃金额中仅有399038元有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认定盗窃金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经查,虽然实际窃取的资金数额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但各小组售卖银行卡及提成金额情况均有各组人员的记账记录本、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与盗窃作案方式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的相关内容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罪数额。故该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程远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崔腾飞在北京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崔腾飞,有立功表现。经查,程远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反映了同案犯崔腾飞住在北京及崔腾飞的微信联系方式属实,但该联系方式并非崔腾飞潜逃之后使用的新的联系方式,而是在长沙犯罪时就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上诉人程远在到案前虽有劝说吴少罡投案,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吴少罡自动投案与程远有直接联系。故���能认定程远的行为构成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以上诉人程远为首成立的天美广告公司,以广告公司的名义对外挂牌经营,实为人数众多,重要成员固定的盗窃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并未开展与广告相关的业务,而是专门从事通过售卖与公司控制下的银行卡主卡绑定的附属银行卡从而窃取买家向卡内存入资金的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形成较为严密的利益分配和激励奖惩机制。上诉人程远、吴少罡及原审被告人崔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上诉人程远系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对集团的全部盗窃金额负责,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少罡系刘某组成员,负责从绑定银行卡、售卡、查看账户至划款等一系列工作,实施主要的犯罪行为,享有刘某组10%的分红,系主犯,应当对刘某组全部盗窃金额负责,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故其上诉称其只对7万元盗窃数额承担责任且系从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崔腾飞在蒋某组中起组织、管理作用,并享有该组分红,系主犯,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程远、吴少罡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程远、吴少罡均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结合上诉人程远、吴少罡的犯罪事实,认定二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结合在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对上诉人程远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少罡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