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俊、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男,汉族,1993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庐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南市大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盗窃于2017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唐小圩与周瑜大道路口处,进入袁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号面包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二、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庐江县工商局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将莫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号出租车右侧车窗玻璃敲碎,窃得车内软中华香烟2包,现金五六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4元。三、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水果市场门前非机动车道内,将王某未上锁的速派奇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600元。四、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嘎子火锅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内,将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号出租车右后侧车窗玻璃敲碎,窃得车内现金100元。五、2017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贞武观巷唐伟诊所门前处,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浙C×××××号轿车右后侧玻璃敲碎,窃得车内现金196元、金皖牌香烟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元。被告人周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窗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离鉴犯综合信息表、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袁某、莫某、王某、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俊、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5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认定为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5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应认定为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俊、王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指控的第二、第四、第五起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俊、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周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周俊、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