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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松阳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松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383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松阳,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代理保险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松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孜、被告人蔡松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松阳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蔡松阳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蔡松阳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8.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松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蔡松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松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蔡松阳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面包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银行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蔡松阳体内静脉血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检测出蔡松阳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8.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蔡松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松阳现场抽取血样、酒精吹气照片、现场笔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蔡松阳血醇检验报告单、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蔡松阳供述、户籍证明、查获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松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蔡松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松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艳 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欢(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